原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东侧。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本单位业务员,住(略)。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正大南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诉称,2004年7月,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名佳花园项目部五队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同年7月5日至8月4日期间原告依合同之约定供给五队在昌平北七家工地价值x元的混凝土。2005年2月5日至2006年6月21日8月12日被告付款6万元,尚欠货款x元一直未付,故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x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提供的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的地址,无法向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亦不能提供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其他送达地址,故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对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对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阚连花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路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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