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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32号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住(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晖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王某因樊某某没有要王某售的水泥预制板而怀恨在心,欲纠集他人报复。同年6月9日14时许,王某在东江明芳宾馆开了房间,并请王某、宋某刚(二人另案处理)到该房商量报复樊某某之事。之后,王某叫黄某(另案处理)纠集了三个男青年(另案处理)赶到该宾馆。当日17日时许,王某请王某、宋某刚及三个男青年吃饭。饭后,王某驾驶轿车带上他们寻找樊某某,驶至东江电影院一报刊亭处时,王某将樊某手机号码告诉车上的一个同伙,该同伙通过报刊亭公用电话询问到樊某东江沉陷安置小区办公室。随后,王某驾车驶至该办公室附近,并指认了樊某某所在的地点。接着,三个男青年持刀闯进樊某某所在的办公室,朝樊某左手前臂、大腿猛砍数刀。作案后,王某驾车与王某、宋某刚一起接三个男青年上车,并送至资兴市新区X路,之后,王某拿了结400元给砍樊某某的三个男青年。2009年10月27日,王某自动向东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伤残程度十级。

被告人王某投案后与被害人樊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樊8万损失,樊某愿放弃对王某事责任的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王某、宋某刚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宋某某、曹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悔过书、谅解书、收条;到案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被害人樊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悔罪态度好,且取的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晖平

二O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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