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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9月5日在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不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08年正月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允许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9月5日在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林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林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不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08年正月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允许。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继续与被告分居生活。审理中原告称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被告结婚证、本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也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志刚

审判员向坤奇

代理审判员吴旭红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周萍

撰稿:吴旭红;校对:周萍;印8份;2010年8月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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