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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34号黄某田、石某华、唐某冬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0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经资兴市公安局决定,于2009年11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身份证号码:x,苗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暂住资兴市东江开发区X路升花园D栋X室。2009年10月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经资兴市公安局决定,于2009年11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1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石某某、唐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岐、何晖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石某某、唐某某及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制造枪支罪

1、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带着一支气枪来到资兴市X镇兴华修理店找被告人石某某,要其帮忙将气枪枪管口径加大用来改造成打子弹的猎枪,用于打野猪。石某某未答应。不久,唐某某将气枪枪管拆下,带到石某某的店内要其将口径加大,并说明制枪是用于打野猪。石某某就按照要求将枪管口径加大到8毫米,并收了唐某某加工费30元。不久,唐某某又带着改造过的气枪枪管、气枪其他部件以及一个气门芯找到石某某要求加工枪机中的撞针并将枪组装好,于是石某某用气门芯加工了一枚撞针,收取加工费10元。同时还将气枪各个部件组装好使之成为一支完整的枪。唐某某试用后发现可以正常击发步枪子弹。经鉴定:这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性能正常,有杀伤力。

2、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自带一根约40公分长的空心圆钢,找到石某某要求做一支枪用来打野猪。石某某用空心圆钢做枪管,在枪管上做了准星,还制造了包括枪机、枪栓、撞针、弹簧、扳机、固定枪托用的螺杆等部件的枪身,并将上述部件组装好,收取加工费100元。黄某乙将已组装好、尚缺少枪托的枪带回后,用杉木制作了枪托,又到石某某的修理店,两人合力将枪托装上了。回家试用时黄某乙发现不能正常击发步枪子弹,检查后发现是枪栓处的枪机未磨平、扳机处的螺丝未拧紧,于是自己动手解决了这些小问题,使该枪能够正常击发子弹。经鉴定:这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性能正常,有杀伤力。

另查明,黄某乙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石某某和唐某某的供述;2、证人唐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4、辨认笔录;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笔录和物证照片。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9年9月15日,黄某乙携带枪支到资兴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投案自首,交代自己非法持有的土铳是其父亲林某某(已去世)以前打猎留下来的,在黄某乙家里存放几十年了,平日用来打野兔。经鉴定,这支土铳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性能正常,有杀伤力。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2、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3、鉴定笔录和物证照片。

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和到案说明;3、交枪记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各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石某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曹某某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唐某某的自首情节应予采信。二、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也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三、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制造枪支罪

1、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带着一支气枪来到资兴市X镇兴华修理店找被告人石某某,要其帮忙将气枪枪管口径加大用来改造成打子弹的猎枪,用于打野猪。石某某未答应。不久,唐某某将气枪枪管拆下,带到石某某的店内要其将口径加大,并说明制枪是用于打野猪。石某某就按照要求将枪管口径加大到8毫米,并收了唐某某加工费30元。不久,唐某某又带着改造过的气枪枪管、气枪其他部件以及一个气门芯找到石某某要求加工枪机中的撞针并将枪组装好,于是石某某用气门芯加工了一枚撞针,收取加工费10元。同时还将气枪各个部件组装好使之成为一支完整的枪。唐某某试用后发现可以正常击发步枪子弹。经鉴定:这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性能正常,有杀伤力。

2、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自带一根约40公分长的空心圆钢,找到石某某要求做一支枪用来打野猪。石某某用空心圆钢做枪管,在枪管上做了准星,还制造了包括枪机、枪栓、撞针、弹簧、扳机、固定枪托用的螺杆等部件的枪身,并将上述部件组装好,收取加工费100元。黄某乙将已组装好、尚缺少枪托的枪带回后,用杉木制作了枪托,又到石某某的修理店,两人合力将枪托装上了。回家试用时黄某乙发现不能正常击发步枪子弹,检查后发现是枪栓处的枪机未磨平、扳机处的螺丝未拧紧,于是自己动手解决了这些小问题,使该枪能够正常击发子弹。经鉴定:这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性能正常,有杀伤力。

另查明,黄某乙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某乙、石某某和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和2009年6、7月份,唐某某、黄某乙自带部份材料到石某某的修理店制造猎枪的经过。

2、证人唐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唐某某系唐某某父亲,唐某某看见唐某某在家里玩枪,还骂了唐某某,唐某某做枪是用来打野猪;黄某乙是石某某的妻子,黄某乙知道石某某曾为“冬冬”做过枪。

3、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资兴市公安局扣押唐某某、黄某乙枪支的数量等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石某某、唐某某互相辨认的情况。

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兴华修理店勘验、检查的情况。

6、鉴定笔录和物证照片证实,唐某某、黄某乙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性能正常,有杀伤力。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9年9月15日,黄某乙携带枪支到资兴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投案自首,交代自己非法持有的土铳是其父亲林某某(已去世)以前打猎留下来的,在黄某乙家里存放几十年了,平日用来打野兔。经鉴定,这支土铳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性能正常,有杀伤力。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黄某乙非法持有的土铳是其父亲林某某以前打猎留下来的,在黄某乙家里存放几十年了,平日用来打野兔。

2、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资兴市公安局扣押了黄某乙的枪支。

3、鉴定笔录和物证照片证实,黄某乙的土铳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性能正常,有杀伤力

本案另有综合证据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作案;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和到案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交枪记录证实黄某乙交枪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各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黄某乙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曹某某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石某某、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岐

审判员何晖平

二O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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