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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某某等20人诉怀远县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蚌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鲁某某等20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怀远县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诉讼代表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怀远县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建设局,住所地:怀远县涡北新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怀远县建设局规划股副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怀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蚌埠市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市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鲁某某等20人因诉怀远县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6)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6)蚌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7月18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鲁某某等20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某、孙某、马某戊及诉讼代表人葛某某,被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崔某某,被上诉人蚌埠市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怀远县东方红商住小区位于怀远县X镇东方红电影院周围及淮河路、淮海路两侧部分区域,选址面积为x平方米(含规划道路),建设规模为x平方米左右。第三人蚌埠市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申请了该项目建设许可、用地审批等事项。2002年9月23日被告为其办理了怀城规选字第2002-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2年10月16日办理了怀城地规字2002-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2月6日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了怀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中旬前,第三人蚌埠市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怀远县建设局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年3月中旬,其在未取得怀远县东方红小区B5#楼的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动工,从2006年3月22日开始,原告多次到怀远县县委、县人大、县人民政府、县信访局及被告处反映东方红小区B5#楼的建设者,在没有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擅自施工,且与原告居住楼的日照间距不符合国标。2006年5月26日,被告在给县人大答复时明确认为原告反映情况基本属实,并责令第三人停工并提出整改意见:1、必须修改施工图;2、必须满足1:1.0日照间距;3、不足部分做退台处理。施工图经第三人蚌埠市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改为:①B5#楼二楼部分二层向南退1.3米,满足1:1.0房屋间距要求;二层沿口高度7.1米,6+1.3=7.3米。②B5#楼二层部分向南退80公分,五楼部分向南退2.5米,满足1:1.0房屋间距要求;五层沿口高度15.8米,12.5+0.8+2.5=15.8米。③B5#楼六层向南退1.5米,满足1:1.0房屋间距要求;六层沿口高18.7米,17.3+1.5=18.8米。被告在保证满足1:1.0房屋间距情况下,于2006年5月26日向第三人蚌埠市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工程地点在淮河东路北侧B区X#5#楼的编号为怀城建字2006-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怀远县建设局的法定职责。第三人蚌埠市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被告申请,被告怀远县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原告鲁某某等20人诉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怀城建字2006-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第三人开发B5#楼且所留楼距不符合国家标准,此楼建成后将严重影响原告采光、日照、通风及通行,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给第三人颁发的怀城建字2006-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相关规定,同时,建设部2002年3月11日发布实施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旧区改造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标准可酌情降低,被告怀远县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旧城区改造范围,并未违背该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怀远县建设局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的给第三人蚌埠市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怀城建字2006-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鲁某某等20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就应当判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但却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给第三人蚌埠市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怀城建字2006-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系颠倒黑白。(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工,否则属于违章建筑。而本案中的第三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的开发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然为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系程序违法。2、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和《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的规定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程序违法。3、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明确规定了蚌埠地区的日照间距为1:1.28,国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允许按照1:1.0的标准,不足部分作“退台”处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法官曾到现场进行测量,但测量的结果不论是二层还是五层均达不到1:1.0的间距,却强行判决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

被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前期的施工图没有规划许可证,我们是认可的,但是后来怀远县建设局制止了汇福房地产公司的违法行为。之后按照怀远县人大规定的1:1.0的标准建设,是按建设局批准的规划执行的。怀远县建设局在执行怀远县人大1:1.0的规定是没有错误的,也是必须执行的。

被上诉人蚌埠市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们是根据怀远县建设局的规划施工的,对退台的处理是严格按照尺寸的。1:1.0的规定是怀远县人大规定的,我们是严格按照政府规定进行建设的。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一审判决所列证据随卷移送本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是建设部发布实施的部门规章,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该标准于2002年3月11日修订施行,其中明确规定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中小城市大寒日不低于日照2小时的标准,即1:1.28;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即1:1.25,并且规定此条款属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国家标准施行之后,怀远县建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国家标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7)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怀远县建设局给蚌埠市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怀城建字2006-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匡伟

审判员吴公礼

代理审判员秦玉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璐

附:上诉人名单。

上诉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怀远县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怀远县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医生,住(略)。

上诉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怀远县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怀远县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怀远县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怀远县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怀远县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怀远县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怀远县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怀远县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怀远县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怀远县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怀远县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怀远县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怀远县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马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怀远县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怀远县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怀远县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怀远县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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