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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蚌埠市钓鱼台小学与被上诉人营某甲、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蚌民一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钓鱼台小学,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尹斌,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市钓鱼台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营某乙(营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四通医药有限公司工人,住址同营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营某甲之母),女,1968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营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市钓鱼台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刘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友建,蚌埠市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蚌埠市钓鱼台小学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蚌埠市钓鱼台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尹斌,被上诉人营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营某乙、陈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营某甲与刘某丙均系蚌埠市钓鱼台小学学生。2006年9月19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刘某丙从营某甲身后抓住其双手进行嬉戏,造成营某甲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钓鱼台小学将营某甲送往医院治疗并通知营某父母,花费135.2元、交通费90元。医院诊断:营某甲两颗门牙牙冠折断二分之一。治疗医院建议其18岁后做烤瓷义齿修复。

原审法院另查明,蚌埠市钓鱼台小学制定了“学生在校一日常规”、“综治安全责任书”、“校园课间巡视教师职责”、“教师执勤职责”等规章制度,学生在校期间不得追逐打闹或做有危险的游戏等。课间巡视教师负责课间学生有组织、有秩序地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制止极少数学生中出现的追逐打闹现象及其他不文明行为,负责处理学生中出现的纠纷。执勤教师负责指定楼层和楼梯口的安全,严禁学生下课后乱窜楼层、打闹或做一些有危险的游戏等,一旦发现应立即制止。

原审法院认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对在校生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营某甲、刘某丙作为钓鱼台小学的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由于营某甲、刘某丙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课间休息期间,刘某丙从身后抓住营某甲双手进行嬉戏,刘某丙对其行为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缺乏识别和预见能力,对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钓鱼台小学安全管理制度健全,但该校“校园课间巡视教师职责”、“教师执勤职责”规定,课间巡视教师负责课间学生有组织、有秩序地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制止极少数学生可能出现的追逐打闹现象及其他不文明行为;执勤教师负责指定楼层和楼梯口的安全,严禁学生下课后乱窜楼层、打闹或做一些有危险的游戏等,学校对营某甲、刘某丙课间嬉戏可能造成的伤害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应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营某甲门牙被折断两颗造成面容受到影响,对其身心健康带来较大伤害,其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由于营某甲门牙折断烤瓷修复医疗费用尚未发生,且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将来发生的费用,因此,其可以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做出判决:一、刘某丁赔偿营某甲医疗费135.2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的80%即1780.16元。二、蚌埠市钓鱼台小学赔偿营某甲损失的20%即445.04元。上述(一)、(二)两项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150元,营某甲负担70元,刘某丙负担65元,钓鱼台小学负担15元。

一审宣判后,蚌埠市钓鱼台小学不服,以其“对学生已经尽了安全教育责任、其对营某甲的受伤无法预见,没有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丙作为上诉人蚌埠市钓鱼台小学的学生,应当遵守该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课间休息期间,刘某丙因与营某甲进行嬉戏,造成营某甲受伤,其应赔偿营某甲的损失。因刘某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判决让刘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作为学校,其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其上诉称“对学生已经尽了安全教育责任、对营某甲受伤无法预见,没有过错”,但其提供的“学校学生在校一日常规、周会检查记录、安全活动宣传照片、教师巡视值日表”只是证明学校安全规章制度的存在,并不能足以证明学校在此次事故中已实际采取了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尽了安全教育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营某甲20%的损失并无不当,蚌埠市钓鱼台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钓鱼台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刁元战

审判员熊爱军

审判员闫峰

二○○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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