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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门头沟区军庄镇新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张某丁、第三人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反诉被告)门头沟区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北方工业大学学生,住(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腾达晨宏塑料制品厂厂长,住(略)。

原告门头沟区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村合作社)与被告张某丁、第三人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金星、谭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齐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马某、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8月7日,本案经依法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村合作社起诉称:2001年1月10日,张某丁委托其兄、时任新村党支部书记兼合作社社长职务的张某戊与新村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场院场地租赁合同。事实上,张某丁在签订合同前已经于1999年实际占用场院场地建造北房。2004年8月28日,张某丁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联营协议,由张某丁与李某某实际占用、使用该场院至今。2007年6月1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定张某丁与新村合作社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同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既然合同自始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首先,张某戊利用其担任村领导职务的条件和个人权利,未经新村合作社同意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属于个人违法行为,张某丁明知签订合同违法,还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新村农业设施场院,属恶意串通行为,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张某丁在场院建造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影响了村民正常使用场院,应当拆除并恢复原貌。再次,场地租赁合同虽然注明“合作社在没有为村民解决场院的情况下,村民可以在场院脱粒、扬场”,但合同签订后,张某丁、张某戊并未向村民告知可以使用场院,新村村民至今没有使用过场院。全村X余亩土地,按每亩少收150斤粮食计算,每年最少损失1万元,7年共计7万元。并且经过长年使用,造成场院地面损坏严重,修复费用需要3万元。最后,张某丁与李某某签订联营协议期间每月非法获得2000元工资,计算至2007年底40个月共8万元。新村合作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张某丁、李某某返还新村合作社场院土地并恢复地貌;2、张某丁赔偿新村合作社经济损失10万元;3、张某丁返还新村合作社非法所得8万元(计算至2007年底),自2008年1月起至实际返还场院土地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给付;4、由张某丁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丁答辩称:2007年1月11日,郭某等84名新村村民起诉要求确认新村合作社与张某丁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经法院终审判决判定合同无效,且无效理由为新村合作社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未经村X村民代表讨论并经法定程序决定,越权处分农村土地。判决同时认定张某丁与张某戊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不足。由于新村合作社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给张某丁的投资经营造成损失,新村合作社为过错方。对于新村合作社返还场院土地并恢复地貌的请求,因张某丁已经根据合同无效造成的实际损失向新村合作社提起反诉,其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否则不同意返还。合同备注中表明村民可以使用场院,在村民没有通知张某丁使用场院的情况下,张某丁只能关闭厂门而并没有阻碍村民使用场院,没有给村民造成损失;场院的水泥地面系七十年代所修,在张某丁承包时地面已经开裂;对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时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因合同无效是由于新村合作社的原因造成,故不同意赔偿。对于张某丁与李某某约定的工资收入,与场地租赁合同无关,新村合作社无权主张返还,其要求自2008年1月起按每月5000元标准给付某有提供相应证据。

同时,被告张某丁反诉称:2001年1月10日,张某丁与新村合作社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新村X村西场院附近空闲场地1591平方米租赁给张某丁建机加工厂房,年租金460元,承包期限27年。合同签订后,张某丁在场院北侧、西侧、东侧建造了厂房,于2000年10月注册成立了北京科锐特工贸有限公司并开展经营,于2001年1月5日向新村合作社缴纳了租金x元。此外,为摆脱困境,张某丁与李某某于2004年8月28日签订联营协议,共同经营北京腾达晨宏塑料制品厂,并建造了南房。同时,根据联营协议约定,张某丁向李某某交纳风险保证金4万元。由于新村合作社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对张某丁的投资经营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新村合作社赔偿张某丁经济损失50.82万元,包括房屋建筑费用(含水管、电力等附属设施及第三人李某某所建7间南房)41.9万元、风险金4万元、搬迁费2万元、停产利润损失2万元、租金扣除7年后应返还9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新村合作社承担。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场院7间南房为李某某所建,如不能继续经营,同意张某丁要求赔偿损失的意见。

原告新村合作社针对被告张某丁的反诉,答辩称:同意返还已收取剩余年限的租金,不同意张某丁的其他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张某丁与新村合作社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虚假行为,一方面签订合同时,张某丁已经不在新村居住,是由张某戊代签,另一方面在场地租赁合同上仅有新村合作社的财务章,该合同是虚假的,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当时的新村合作社社长张某戊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代替张某丁签订合同;2、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了在租赁场地内建造房屋需要经过合法审批手续,而张某丁建造房屋没有经过任何审批,属于违法建筑,应予拆除;3、合同无效后,不存在赔偿利润损失的问题,因为张某丁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不同意赔偿搬迁费;4、张某丁与李某某签订的联营协议存在虚假性,因为协议约定了张某丁每个月获得工资2000元,同时约定了风险保证金条款,不符合联营共同生产、共担风险的本质,是以联营名义进行转租,而场地租赁合同明确了场地不得转租,所以不同意赔偿风险金。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新村合作社提交的新村村委会向李某某发出的通知、(2007)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丁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交纳土地租金的发票、本院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人付某某、齐某己、郭某庚的证言及张某丁在(2007)门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答辩状,证明张某丁于1999年即已占用场院场地并建造北房,张某丁认可先占用场地建房后签订合同的事实,但记不清具体时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新村合作社提交的2002年4月15日新村合作社与刘凤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刘凤租赁2亩空闲地的租金为每年5000元,而张某丁租赁2.3亩场院土地的租金为每年460元,2份合同约定的租金差异较大,张某戊有恶意侵占集体财产之嫌。新村合作社同时申请证人刘凤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戊曾向刘凤表示可以将场院转包,租金一年2万元。张某丁对租赁合同证明内容和刘凤证言持有异议,认为刘凤合同租金高的原因在于承包地内有树、桥、井和1间房,合同签订日期也较晚,且从未和刘凤陈述转包事项。本院认为,新村合作社与刘凤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在刘凤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土地的用途是建陶艺厂,与张某丁租赁场院的实际用途类似,可以作为确定张某丁租赁合同租金高低的参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张某丁并未与刘凤签订转包协议,刘凤所述有关转包的证言对证明案件事实不具有实质意义,本院不予确认。

二、新村合作社提交的新村合作社与马某伦签订的承包合同公证书及村民代表决议,证明张某戊明知发包的法定程序而在与张某丁签订合同时故意不履行法定程序。张某丁认为公证并非合同成立要件,马某伦签订合同时经过村民代表决议是应公证的要求所作,其他合同都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决议。此外,证据材料显示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代表只有8人,未超过代表总数的2/3,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决议应当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显示新村合作社与马某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程序,决议显示全部村民代表参加表决,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张某丁提交(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村合作社与张某乙、郭某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张某丁租赁的土地是场院,属农业用地,不具有特殊性,合同约定的租金较高。新村合作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场院虽属农业用地,但性质与耕地不同,是供村民晾晒粮食的场所,租金应当更高。张某乙、郭某庚承包的是耕地,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因土地性质不同导致租金不同。本院认为张某乙、郭某庚租赁土地的用途与张某丁租赁场院的用途并不相同,无法作为参照确定租金的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四、张某丁提交北京腾达晨宏塑料制品厂和北京科锐特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张某丁与李某某签订的联营协议,证明张某丁与李某某签订的是联营协议,非转包合同,联营协议约定风险保证金并不违法,双方约定分配利润比例并不能证明张某丁存在转租行为。新村合作社认为联营合同约定了风险保证金,名为联营实为转租。本院认为,张某丁与李某某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双方使用、经营场院的基础,在联营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并不改变合同性质,且张某丁与新村合作社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势必对第三人李某某的利益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五、张某丁提交工程结算书,证明其建造房屋的造价。新村合作社认为工程结算书存在虚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书是由张某丁单方制作,且新村合作社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工程结算书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军庄镇X村共有农用地160余亩,村西有场院约2.3亩,一直由集体使用,供村民晾晒粮食。1999年下半年,张某丁(户籍已迁出新村)占用场院场地,之后建造北房5间及院墙。2000年10月,张某丁注册成立北京科税特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场地开展经营。其间,张某丁之兄、时任新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职务的张某戊向新村其他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委员提出张某丁申请承包场院场地,经两委班子开会研究后同意张某丁承包。张某丁于2001年1月5日向新村合作社交纳租金x元。

2001年1月10日,新村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某丁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新村合作社将位于村西场院附近空闲场地1591平方米租赁给张某丁建机加工厂房,年租金460元,承包期限27年,自2000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租赁费共计x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某;乙方在空闲场地内建生产性用房,建筑前必须事先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在合同期内,乙方不能将所承包的土地转包,乙方如将所承包的场地转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土地;合作社在没有为村民解决场院的情况下,村民可以在场院脱粒、扬场等,但需将所加工的秸杆清理干净。场地租赁合同上盖有新村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张某戊以及新村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委员齐某华、郭某甲、霍春兰、张强代表新村合作社在甲方处签字,张某戊代表其妹张某丁在乙方处签字。承包场院场地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讨论或征求村民代表意见,亦未经军庄镇人民政府批准。

2004年8月28日,张某丁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某某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实现共同经营,甲方以北京科锐特工贸有限公司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乙方以北京腾达晨宏塑料制品厂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联营期限5年,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甲方以厂房5间约160平方米(北房),场地约900平方米,库房约300多平方米(西房)作为投资,乙方以机器设备投资,具体负责经营管理;联营的利润甲方占20%,乙方占80%,甲方的工资每月固定工资2000元整;在协议履行期间,为保证乙方顺利经营,由甲方交付某方x元风险保证金,协议终止时由乙方全额退还,如不能退还,则加一倍返还。张某丁未将与李某某签订联营协议的事项通知新村合作社。联营协议签订后,张某丁又在场院内建造了西房、东房(不在联营投资范围之内),李某某在场院内建造南房7间。后张某丁依约向李某某交付4万元风险保证金,李某某自2004年8月起每月向张某丁支付某资2000元。

2007年,郭某等84名新村村民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新村合作社与张某丁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2007年6月1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定新村合作社与张某丁于2001年1月1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并在判决中认定“合同签订未经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故新村X村民晾晒粮食的场院对外发包的行为属于越权处分农村土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张某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7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8年3月11日,新村村委会向李某某发出通知,内容为“因法院判决场院租赁合同无效,自接到通知起,停止生产。如不执行,后果自负。”

2008年5月6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承包场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场院场地现有北房160平方米,南房120.12平方米,东房110.67平方米,西房309.60平方米,棚子2间,四周围墙45米并建有大门。以上房屋均无合法审批手续。

另查,1999年4月12日,新村X村民代表决议,内容为“新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4月1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本村村北17亩地以上的15亩地承包给孟悟村村民马某伦。参加会议人员10人,村主任:齐某华;社长:张某戊。村民代表8人一致同意经济合作社将15亩土地承包给马某伦,申请公证。”决议上有村民代表付某海等8人的签字。同日,新村合作社作为甲方与马某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甲方签字处有新村合作社的印章及张某戊的签名。双方同时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

再查,2002年4月15日,新村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乙方刘凤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把位于新村村西井房旁大约2亩空闲地租给乙方建陶艺厂之用;甲乙双方商定合同期限为30年,租金共计15万元整。该土地内有桥、水井和井房。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之前,门头沟区X村X名村X村合作社和张某丁,要求确认张某丁与新村合作社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该案终审判决判定合同无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主要审理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后涉及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认定以及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进行如下评述:

第一、因合同无效应当予以返还的是根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在本案中,张某丁根据场地租赁合同,取得了对新村场院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因此,在场地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张某丁应当返还场院土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某丁承包场院土地后未经过任何审批即在场院建设生产性用房并开展经营,新村合作社主张张某丁建房未经过审批,属于违法建筑,应予拆除并恢复地貌。对此,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和建造违法建筑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由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裁。据此,张某丁未经审批建造房屋是否属于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是否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是否应当予以拆除,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并做进一步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张某丁承包场院后,建造了大量房屋用于经营,作为地上附着物而言,房屋已经附着于场院土地之上,对场院土地的处理必须以对场院内所建房屋进行处理为基础和前提。新村合作社要求返还场院土地、恢复地貌、支付某复地面费用的诉讼请求必须在行政主管部门对场院建筑物进行认定和处理后才能予以解决,张某丁要求支付某屋建筑费用的反诉请求也需待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之后予以处理,故本院对新村合作社要求张某丁、李某某返还场院土地、恢复地貌、支付某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以及张某丁要求新村合作社支付某屋建筑费用的反诉请求均不予审理。

第二、在场地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张某丁之兄张某戊代理张某丁与新村合作社签订合同,而张某戊同时又是新村合作社的社长,代表了新村合作社,张某戊同时代表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难免会对合同内容的公正性产生影响。比照新村合作社与刘凤签订的合同来看,2份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用途相似,张某丁合同约定的每亩地年租金为200元,而刘凤合同约定的每亩地年租金为2500元,虽然刘凤签订合同的时间晚于张某丁签订合同的时间且土地内有桥、水井和井房,但从租金存在的巨大差距仍然可以确认张某丁与新村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内容有失公平。新村合作社越权处分农村土地,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合同导致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因张某丁委托张某戊代签合同,其对新村合作社越权发包的事实是明知的,对合同内容有失公平的事实也是明知的,故张某丁并非善意第三人,其对无效合同的形成具有过错,应当对无效合同的结果承担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前,张某戊曾向其他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委员提出张某丁申请承包场院的情况,并经两委班子开会研究同意张某丁承包。可见,新村两委班子成员对新村合作社向张某丁越权发包的过程是明知的。新村两委班子成员明知发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还同意张某丁承包场院,故新村合作社对无效合同的形成也具有过错,也应当对合同无效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三、新村合作社主张因张某丁占用场院使村民无法晾晒粮食,导致新村村民不能大量种植需要打场的农作物,造成村民每年损失1万元,故提出由张某丁赔偿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某丁占用场院与新村村民调整种植农作物的行为并不具有直接关系,且新村合作社不能提供新村村民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新村合作社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新村合作社要求张某丁返还至2007年底的工资收入8万元,因合同无效的结果是双方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这种财产是基于合同现实取得的财产,而不包括承包人取得的收益,故本院对新村合作社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张某丁与新村合作社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故张某丁对合同无效的结果已经明知。张某丁在明知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占用场院不予返还,并且继续在场院进行经营,致使新村村民无法实际使用场院,给新村村民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当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对于新村合作社要求张某丁自2008年1月起每月给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刘凤承包土地的租金标准酌定为张某丁自2008年1月起至实际返还场院土地之日止每月赔偿新村合作社损失500元。

第四、张某丁对新村合作社越权发包的情况明知,应当预见到因发包程序违法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因其对无效合同的产生存在过错,张某丁应当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实际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因合同无效导致对合同一方产生损失的赔偿应当是对受损方实际损失的赔偿,而张某丁要求的停产利润损失并不属于实际损失,不应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而张某丁与李某某签订联营协议并未通知新村合作社。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张某丁要求新村合作社支付某迁费、停产利润损失、风险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场地租赁合同无效,新村合作社应当按照张某丁实际使用场院的年限对张某丁交纳的租金进行扣除后予以返还,即新村合作社对于张某丁已经交纳的租金,扣除7年租金的余额9200元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门头沟区X村经济合作社经济损失四千五百元(计算至二○○八年九月三十日,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返还场院土地之日止按照每月五百元的标准给付);

二、反诉被告门头沟区X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张某丁土地租金九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门头沟区X村经济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丁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丁或者反诉被告门头沟区X村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原告门头沟区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三千八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丁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十一元,由原告门头沟区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某丁负担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安辉

审判员张金星

审判员谭勇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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