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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7月出生。2008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的同意后,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22时许至11月18日22时许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韩某某利用自带的螺丝刀,分别在新乡市X路xx网吧及新乡市X路xx网吧内,将被害人王xx的9根内存条、被害人马xx的2根内存条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内存条每个价值200元,总价值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害人王xx退赔经济损失3500元,向被害人马xx退赔经济损失5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收据,领条、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申一x、郭xx、赵xx、冉xx、常xx、申二x、郭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马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大,且没有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于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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