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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20岁。

委托代理人刘志勋,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茂锋,偃师市法律服务中心诸葛办事处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2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53岁,被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24岁,姐弟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城花园X楼X号。

负责人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33岁。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及其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零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Cx微型普通货车沿洛龙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李某路口与被告王某乙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我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被告李某车左前脸与被告王某乙正前轮接触,致我受伤,被送入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面部多发性挫裂伤;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7月7日,该院对原告实施“左股骨干粉碎系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骨折外置入9孔钛合金接骨板,旋入8枚螺钉固定牢固。7月24日我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2.口服接骨药、健脑药物。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至今未愈。该事故发生后,交警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王某乙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李某、王某乙的行为,损害了我的身体健康,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承但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将其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1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878.53元,鉴定费2150元。判令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诉讼请求总额由x.72元增加为x.72元。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已出院痊愈,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承担。1.医疗费808元不能算,因原告有后期治疗费。2.误工费应按农民户口依法认定。3.减少的3882元同意。4.鉴定费无异议。5.伤残赔偿金应按年标准计算。6.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原则上5000元就可以。7.后期治疗费x元中的5500元认可,加的6500元不认可。8.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金额。原被告的车辆均为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均应入交强险,也应按保险金限额内计算。

被告王某乙辩称:无意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规定,受害人应向我公司提供赔偿材料。我公司无过错。由于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保险人有权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对于诉讼费用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确定,其他同李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零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Cx号微型普通货车沿洛龙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至李某路口,与被告王某乙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派员赶赴现场勤查后,认定被告李某、王某乙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队并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医疗评估,该中心以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作出评估:王某甲的损伤需继续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可出院门诊治疗。原告并支付鉴定费200元。同时,原告被送入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39天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面部多发挫裂伤;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先后花费x.19元,门诊花费1276元,计x.19元。治疗中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99天,每天50元(月工资标准),计4950元;二人护理费39天,每人每天42.56元(2009年省服务业年均工资x之计)计33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每天30元(省内出差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1170元;营养费39天,每天10元,计390元;交通费110元。现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估,该所以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以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作出评估:1.王某甲的后期治疗费需x元左右。2.王某甲存在有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按照2009年省统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原告的十级残疾损失为8908元。按照2009年省服务行业年均工资x元计,原告出院后的2个月1人护理费为2553.60元,事故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损失。针对本案情,本院依法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豫Cx号货车于2009年3月4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车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伤乘车人原告,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王某乙各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王某乙对给原告造成的医疗损失应依法赔偿,各自承担原告医疗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其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至此,被告李某、王某乙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用损失为x.19元,伤残赔偿金为x.28元。依据被告李某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该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金x.28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x.19元的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由负该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李某、王某乙按其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李某已付原告的医疗费,应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邮费及过高的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金x.28元,计x.28。

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x.595元,扣除其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595元。

三、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x.59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4元,被告李某承担362元,被告王某乙承担362元(本案受理费原告预交,执行时,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审判员:王某仁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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