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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柏腾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艾力克自动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25445号

原告北京柏腾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华柏,北京柏腾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盛建军,北京柏腾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艾力克自动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艾力克自动门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艾力克自动门制造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北京柏腾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腾公司)与被告北京艾力克自动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建军,被告艾力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腾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3日,柏腾公司与艾力克公司签订《边门制作长期合作协议》,约定:艾力克公司将其边门加工制作、安装工程长期承包给柏腾公司。协议签订后,柏腾公司按照艾力克公司的要求及时、保质的完成了有关工程,但艾力克公司未按约定结算工程款,目前艾力克公司拖欠柏腾公司工程款x元。故柏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艾力克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艾力克公司辩称:艾力克公司确实与柏腾公司签订了《边门制作长期合作协议》,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结算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完毕合格后,以业主签字确认单为准。但因柏腾公司制作安装的边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业主不予验收,目前艾力克公司亦未收回工程款,故艾力克公司不同意柏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甲方艾力克公司与乙方柏腾公司签订《边门制作长期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边门加工制作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款总金额超过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时,甲方应支付总金额的4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其余款项等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以业主签字确认验收单为准)一次性付清(金额8万元以上时付款方式另行商议),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柏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4月23日,艾力克公司的总经理王某某与柏腾公司签订《艾力克边门工程对帐单》,确认合同总金额为x元,已付20万元,应付x元,王某某还承诺从5月节后,每月支付4万元到支付完毕为止。2007年8月15日,柏腾公司又与艾力克公司签订《艾力克边门工程对帐单》,艾力克公司再次确认未付款为x元整,另外艾力克公司还在对帐单上特别注明:“迁安边门项目追加款人民币x元存在疑意,因此要从该未付款项中扣除,未付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柏腾公司与艾力克公司均在该份对帐单上加盖了公章。

另外柏腾公司在庭审中称,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对帐单上注明的迁安边门项目追加款x元,是由于艾力克公司测量错误,致使柏腾公司不得不重新制作和安装了边门,由此产生的费用仍应由艾力克公司承担。柏腾公司还出具了两份报价单传真件及验收单对此予以佐证。但艾力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艾力克公司也向本院出具了安装验收单、文件交接单、工程验收报告等文件,证明因柏腾公司制作安装的边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拒绝验收,故工程款不应给付。柏腾公司提出上述文件没有其签字确认,且艾力克公司也从未向其提出过边门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边门制作长期合作协议》、对帐单、报价单、安装验收单、文件交接单、工程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柏腾公司与艾力克公司签订的《边门制作长期合作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柏腾公司履行了制作、安装边门的义务,艾力克公司亦应如约给付柏腾公司工程款。艾力克公司称因柏腾公司制作、安装的边门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业主拒绝验收,故工程款不应给付。但艾力克公司就此提供的安装验收单、文件交接单、工程验收报告等文件均形成于2007年4月和8月双方两次对帐之前,在两次对帐中艾力克公司确认了欠款金额并同意还款,但并未提及质量问题,艾力克公司无法证明业主至今仍未对边门进行验收,故艾力克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足采信。在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对帐单中,柏腾公司已明确表示迁安边门项目追加款x元从未付款项中扣除,现其再要求艾力克公司给付此笔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艾力克自动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柏腾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七万一千一百六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柏腾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三元,由原告北京柏腾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艾力克自动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人审判员甄玉斌

二OO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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