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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同力水泥公司)与山东高速集团河南许某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河南中恒通产物贸有限公司、中轩投资公司买卖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该公司物流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河南许某公路有限公司(原周口恒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中恒通产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轩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同力水泥公司)诉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河南许某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河南中恒通产物贸有限公司、中轩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同力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张荣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中恒通产物贸有限公司、中轩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同力水泥公司诉称,在周口恒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进行的许某至亳州高速公路(周口段)工程建设用钢筋、水泥、钢绞线采购投标中,原告新乡同力水泥公司被确定为水泥B3的中标人。2005年9月24日周口恒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其委托采购的河南中恒公司要求原告新乡同力水泥公司在10日内向其交纳履约保证金到指定帐户,否则取销原告的中标机会。200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2005年10月14日原告将30万元保证金汇到被告指定的帐户。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迟迟不让原告供货,使得合同无法得以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保证金的要求,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诿至今。被告中轩公司作为被告河南中恒公司的股东没有履行其相应义务,故应对河南中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11月1日,周口恒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高速集团河南许某公路有限公司。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将履约保证金30万元退还原告,并支付迟延退还保证金期间的利息;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对原告所诉称的材料进行招标,被告不是材料的招标人,该材料的招标人应是河南中恒通产物贸有限公司。2、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交纳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河南中恒通产物贸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也是河南中恒通产物贸有限公司收取的,所以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不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此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河南中恒通产物贸有限公司未作辩答。

被告中轩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招标文件一份(复印件);2、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3、河南中恒通产物贸有限公司收据一份;4、原告与河南中恒通产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招标人为高速公路公司,河南中恒通产物贸有限公司为工程材料的总采购人,原告并向高速公路公司委托的河南中恒通产物贸有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由于被告的原因,未履行合同。

被告河南中恒通产物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轩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2005年9月24日参加的许某至亳州高速公路(周口段)工程建设用钢筋、水泥、钢绞线采购投标中,被确定为水泥B3的中标人,招标人为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原周口恒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采购人为被告河南中恒通产物贸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恒通产物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原告于2005年10月14日向被告河南中恒通产物贸有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后双方对水泥购销合同未履行。原告向被告河南中恒通产物贸有限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的要求,被告同意并表示“请过完元旦后退还给对方”,但迟迟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恒通产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规定向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因被告的原因合同没有履行。因此,原告要求其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中轩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恒通产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赔偿损失(利息从2005年10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河南许某公路有限公司、被告中轩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2275元,共计8175元,由被告河南中恒通产物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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