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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与北京双良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3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村北。

负责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双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陆,北京市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双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霞油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峰、孙之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3年1月14日,中新公司与双良公司建立买卖柴油合同,约定由中新公司向双良公司供应柴油,供油时间及吨数由双良公司通知中新公司,价格随行就市。之后中新公司向双良公司供货,至2003年5月25日,双良公司共欠中新公司(略)油款x元。因双良公司不能及时支付油款,中新公司停止供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良公司给付油款x元。

双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双良公司与中新公司没有订立柴油买卖合同,只是与中新公司的负责人亦是京霞油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口头约定柴油买卖事宜。从2003年1月14日至2003年5月25日共购买柴油194.97吨,总价款x元,因质量问题退回25.65吨,减款x元,已付款x元,尚欠柴油款x元。因2003年5月4日供应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良公司泵车及搅拌车使用后受损,造成双良公司车辆维修损失x.50元,维修期间租车损失x.33元。现中新公司持何某某经手的供货收条向双良公司主张货款,双良公司不同意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中新公司赔偿修车损失x.50元,修车期间的租车损失x.33元。

中新公司在一审中对双良公司的反诉辩称:京霞油品公司与中新公司没有关系,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中新公司供应的油没有质量问题。

京霞油品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中新公司的起诉与京霞油品公司没有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双良公司所述出现质量问题的油是京霞油品公司供应的,后来也是京霞油品公司拉走的。何某某处理油品质量问题时,代表的是京霞油品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关于供油情况。

中新公司与双良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油品供应协议。京霞油品公司与双良公司亦没有书面的油品供应协议。何某某在2003年时同时担任中新公司的负责人和京霞油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现中新公司持15张加盖“双良混凝土公司材料部收料章”的收条向双良公司主张货款。这15张收条具体记载情况如下:

1、2003年1月14日,今收到中兴公司柴油-20#1车,净重15.92吨;

2、2003年1月18日,今收到中兴公司柴油-20#,车号x,净重16.74吨;

3、2003年3月30日,今收到中新公司柴油0#,14.94吨;

4、2003年4月5日,今收到柴油1车,车号8304,净重15.74吨;

5、2003年4月10日,今收到柴油1车,车号0637,净重14.98吨;

6、2003年4月15日,今收到柴油1车,车号x,净重17.6吨;

7、2003年4月21日,今收到中新公司柴油1车,净重14.6吨;

8、2003年4月25日,今收到中新公司柴油0#,净重13.85吨;

9、2003年5月4日,今收到中新公司柴油0#,净重11.05吨;

10、2003年5月7日,今收到柴油9.85吨(中新公司);

11、2003年5月10日,今收到柴油1车,车号6490,净重7.75吨;

12、2003年5月15日,今收到柴油1车,车号25,净重10.75吨;

13、2003年5月17日,今收到柴油1车,车号x,净重8.9吨;

14、2003年5月21日,今收到柴油1车,车号x,净重12.35吨;

15、2003年5月25日,今收到柴油1车,车号7144,净重9.95吨;

双良公司的“支票配售记录”表格中记载,2003年1月27日,何某某签字领用了顺序号为0088#、金额为x元的支票,用途为“柴油款”,收款(略)为“京霞油站”。双良公司表示,此支票款项即用于支付现中新公司所持的2003年1月14日及2003年1月18日的2张收条中的对应柴油款,当时收到了何某某交给的1张由京霞油品公司出具的发票。双良公司提交了该发票,发票上注明商品名称为“柴油”,规格为“-20”,数量为32.66吨,单价为3500,金额为x元。中新公司所持的2003年1月14日及2003年1月18日的2张收条中的柴油合计亦为32.66吨。

双良公司提交了2张对方拉走柴油的欠条,具体记载情况如下:

1、2003年5月7日,今拉走双良柴油1车,车号x,净重16.2吨,签字人为李迅;

2、2003年5月25日,今拉双良柴油9.45吨,车号x,中兴公司,签字人为骆云功(据欠条字迹辩认)。

中新公司否认上述油品由其拉走,亦否认签字人系其员工。京霞油品公司当庭认可上述油品系其拉走,签字人系其工作人员。

在一审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一审时,中新公司提交1份对账单作为证明双方之间应付款数额的证据,表示该对账单经过了中新公司与双良公司双方财务人员核对,庭审质证时,双良公司对对账单上除铅笔所写内容外的金额及内容没有异议。该对账单上共有9笔货款,合计x元,其中5.4-5.10一笔,减去了16.2吨的货款,5.25一笔,减去了9.45吨的货款。

二、关于质量问题。

2003年5月7日,何某某以供油方领导的名义与购油方双良公司材料部董洪恩签署了1份“记录协议”,主要内容为:2003年5月7日发生双良公司及水利车队共12辆罐车发动不起来的问题(双良大曼3辆、泵车1辆、水利8辆),原因是5.4日下午所进柴油出现质量问题,原因正在进行验证(油样已由供方拿去化验)。到下午17时,大曼车3辆已由销售商指定修理点卸下油泵进行检修,泵车要等7日中午才能经有关部门来人检修,而水利车队8辆罐车有1辆经自己部门修理人员卸下油泵,第二辆正在卸件之中。以上出现的问题,经请示领导,所需费用应由供油方负责,而其它问题由双方领导另议。

2003年5月14日,何某某又以油品出卖方的名义在1份“关于水利车队7台五十铃车辆维修问题纪要”上签字,该纪要记载:时间:2003年5月14日13时30分,地点:双良公司经理办公室,参加人员有承租方时董事长、车辆出租方贾某理,油品出卖方何某某经理等人。纪要的主要内容为:京霞油品公司给双良公司所供油料出现质量问题(偶尔)造成了车辆油路的堵塞。需更换新的高压泵及其他配件。经车辆出租方提示:目前五十铃配件北京市场买不到,只有到外地大城市去联系购买,每套配件费用在3万元左右(即7台车的费用是20多万元)。经三方协商及互帮互信的精神,以上所需配件由车辆出租方自己去人到广州购买,所需费用由京霞油品公司全额承担。等车辆修好能生产运行后,再解决在此次事件中的其它问题。该纪要有油品出卖方、车辆承租方、车辆出租方三方签字。

2003年7月21日,北京市京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队出具事故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将五十铃罐车7辆、三菱罐车9辆,共16辆长期租赁给双良公司使用。2003年5月9日,我汽修班接到通知,双良搅拌站内所有车辆都发生故障,均不能正常启动,包括我(略)16台罐车也出现同样状况,无法行驶。我们全体修理人员赶往现场,经检查发现,所有故障均由车辆使用劣质燃油所造成,其中1台五十铃罐车损失最为严重,活塞过热粘连,造成连杆弯曲变形,不得不进行大修处理。其他车辆高压油泵不能提供正常油压,喷油嘴密封不严,出现滴漏现象,柴油无法雾化,柱塞,喷油头严重磨损,必须更换零件总成,对发动机燃油系统进行大修。受双良公司委托,由我(略)组织抢修。这次事故共造成我(略)16台进口罐车累计停运206天,动用修理人员12名,累计修理工作日120日/人,工地抢修动用2辆修理车各10日。车辆停驶、人员占用造成的损失也在20万左右。修理后,各车车况明显下降,车辆油耗增加,百公里平均增加油耗3-4升,运营成本大大增加,同时,整机寿命缩短40%左右。此次事件给我(略)带来可预见的经济损失就高达55万元(不包括直接经济损失x.2元,现双良公司首次赔偿我公司38万元,已转入我(略)财务往来账户)。

2003年5月22日,北京市四清集团曼服务站向双良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03年5月9日,我处修理人员到贵处维修曼牌水泥搅拌车3辆,车号为京x、京x、京x。该三辆车故障为不能够启动。我处维修人员检查后,认为是油路故障引起。经调校高压泵及喷油器,更换柴油滤芯后能够正常使用。

三、关于损失情况。

2002年1月1日,双良公司与北京市水利工程基础处理总队签订商品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租赁三菱搅拌车9辆、五十铃搅拌车7辆,租金标准:1月为2.6万元/辆、月,2、3月为35元/立方米,4月以后为2.3万元/辆、月。2003年1月26日,双良公司又与北京市京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砼搅拌车租赁补充协议,将上述16辆搅拌车租期延至2004年1月26日。16台搅拌车共计停运206天,租金损失合计x.33元。

2004年4月16日,双良公司(甲方)与北京市京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队(乙方)签订协议,就2003年5月甲方所进燃油质量问题,致使乙方7台五十铃、9台三菱罐车高压泵及部分发动机损坏造成的维修费问题,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乙方车辆所有维修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38万元(甲方以转帐方式转入乙方往来帐户),一次性结清,甲方不再负任何某任。2004年4月20日,双良公司将赔偿维修费38万元及租车费12万元共50万元支付给北京市京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队。

就自有的3辆曼牌搅拌车、1辆泵车,2003年5月12日双良公司向北京恒杰力油泵油嘴有限公司支付专项修理、加工费6720元,2003年5月22日向北京市四清环卫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辆小修、保养费x.50元,2003年6月12日向北京欧菲曼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配件款x元,以上共计x.5元。

2003年4月1日,双良公司与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慧公司)签订砼泵车租赁合同,约定双良公司租赁天慧公司三一泵车3台,按工地实际结算方量结算,标准30元/立方米。2003年5月9日,天慧公司租赁车辆完成砼运量135立方米,2003年5月11日完成砼运量330.5立方米,租金合计x元。

2003年3月1日,双良公司与佟伟签订砼搅拌车租赁合同,租赁砼搅拌罐车4辆,每立方米混凝土运费30元。2003年5月7日至22日,佟伟的租赁车辆共完成砼运量920立方米,租金合计x元。

2003年3月19日,双良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北装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朝阳建筑)签订砼搅拌车租赁合同,租赁砼罐车10辆,每立方米混凝土运费30元。2003年5月20日、22日,朝阳建筑租赁车辆共完成61立方米,租金合计1830元。

2003年3月24日,双良公司与赵刚签订砼搅拌车租赁合同,租赁赵刚砼罐车2台,每立方米混凝土运费30元。2003年5月14日,赵刚的租赁车辆完成21立方米,租金合计630元。

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收条、支票配售记录、欠条、对账单、记录协议、车辆维修问题纪要、事故说明、证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赔偿协议、发票、检修报告、明细单、泵送单、发货单、运输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出现质量问题的柴油是由中新公司供应的还是京霞油品公司供应的。由于中新公司负责人与京霞油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由何某某担任,何某某既可以代表中新公司,又可以代表京霞油品公司,其行为既可以由中新公司承担权利义务,也可以由京霞油品公司承担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供货主体混同的问题。也正因为这一点,虽然京霞油品公司到庭认可出现质量问题的柴油是由其供应的,但仅凭其自认,接受供货一方又不认可,京霞油品公司也提供不出双方存在供货关系的其他证据,尚不能确认京霞油品公司就是供货主体,还需考虑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法院首先注意到,2003年5月25日拉走存在质量问题的柴油的欠条上注明为“中兴公司”,当为“中新公司”的笔误,而2003年1月14日、1月18日供货的收条上也有此笔误。拉走柴油的车号也与中新公司主张货款所持的2003年5月21日的收条上的车号相同。这表明,出现质量问题的油品与中新公司有关。其次,当发现油品质量问题后,何某某曾分别于2003年5月7日、5月14日两次签署协议,承诺负责油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5月7日签署的协议,尚未具体明确供应方,何某某代表供油方领导签字,而5月14日三方签署的纪要中,则明确是京霞油品公司供应的油料出现质量问题。最后,在2005年1月,中新公司提起诉讼后,在一审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一审庭审中,中新公司提交了1份经双方财务人员核对的对账单,作为自己主张货款的依据,该对账单上共有9笔货款,其中5.4-5.10一笔,减去了16.2吨的货款,5.25一笔,减去了9.45吨的货款。所减去的吨数及期间,正好与拉走质量问题油品的欠条上的吨数相同。这表明,双方财务人员对账时,已经重新确认了出现质量问题的油品是由中新公司供应的。中新公司将该对账单作为主张货款的证据,显然对此是明知并认可的。重审时,中新公司不再将该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但却不能对对账单中减去的两笔供货给予合理解释,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曾经向法院提交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法院对中新公司回避该证据反而主张出现质量问题的油品与自己无关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可以确定,出现质量问题的油品是中新公司供应的,中新公司可以凭送货单据主张货款,亦应对所供应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油品造成的损失负责。

现中新公司持送货凭证要求双良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2003年1月14日、1月18日的两笔供货的货款,双良公司已提交支票领用记录及发票证明其向何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虽发票是由京霞油品公司出具的,但支票是由何某某领走的,且发票上所列的吨数与2003年1月14日、1月18日的供货凭证上记载的吨数完全相符,可以确定双良公司已经履行了该两笔供货的付款义务。此外,已经拉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油品,也应在货款中扣除。

由于中新公司供应的部分柴油存在质量问题,给双良公司造成损失,双良公司向中新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新公司应赔偿双良公司车辆维修费用x.50元、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x.33元,两项合计x.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双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支付货款四十六万八千五百六十元。二、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双良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六十三万七千五百六十三元八角三分。三、驳回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中新公司提出有质量问题的柴油是京霞油品公司提供的,京霞油品公司在一审时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有质量问题的柴油是中新公司提供的,判决中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一)双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支票配售纪录”载明:2003年1月13日谢秋霞代表京霞油品公司从双良公司领取价值x元柴油款支票,2003年1月27日何某某代表京霞油品公司从双良公司领取价值x元柴油款支票,2003年1月20日京霞油品公司为双良公司出具x元的发票。这些足以证明双良公司与京霞油品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二)2003年5月25日拉走的存在问题的柴油的欠条上注明的是“中兴公司”,是双良公司职工所写,其把中新公司与京霞油品公司混淆了,该车柴油当天送到检验时发现质量问题,没有卸车就直接拉走了,不可能与中新公司所持的2005年5月21日的收条上的油品为同一油品,至于拉走柴油的两辆车号相同,是因为中新公司与京霞油品公司当时都租用同一公司的汽车运油。(三)中新公司曾在起诉时提交的1份对账单上记载的减去的油品吨数及期间,正好与拉走质量问题油品的欠条上的吨数相同,这车油品是京霞油品公司提供的,何某某与双良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账时,把中新公司和京霞油品公司一起进行了核对,是京霞油品公司拉走的两车有质量问题的柴油,与中新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对中新公司货款数额认定错误。(一)2003年1月14日、1月18日的两笔货款,与京霞油品公司2003年1月20日出具的发票上所列吨数相同纯属巧合,一审法院认定双良公司已履行了该部分货款错误。(二)一审法院判令将京霞油品公司拉走的有质量问题的柴油从货款中扣除错误。三、一审法院对双良公司损失数额认定错误。(一)2003年5月7日,中新公司与双良公司签订“记录协议”,其中明确受损车辆为12辆罐车(双良大曼3辆、泵车1辆、水利8辆),2003年5月14日三方“关于水利车队7台五十铃车辆维修问题纪要”中记明7辆五十铃配件在北京市场买不到,需到外地购买,每套配件费用在3万元左右,而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中,16台搅拌车停运206天,租金损失合计x.33元,双良公司赔偿北京市京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队7台五十铃、9台三菱罐车维修费用38万元,显然这部分超出了事发时确定的受损车辆的数额,且双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超出的这部分车辆损失与中新公司有关。(二)双良公司与天慧公司、佟伟、朝阳建筑、赵刚签订的租赁合同,都是在事发之前一二个月,大部分已经履行,双良公司以此来证明这些是其全部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京霞油品公司陈述称:油品是京霞油品公司供应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中新公司负责人与京霞油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何某某,何某某既可以代表中新公司,又可以代表京霞油品公司,其行为既可以由中新公司承担权利义务,也可以由京霞油品公司承担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供货主体混同的问题。中新公司上诉提出有质量问题的柴油是京霞油品公司提供的,与中新公司无关一节,虽京霞油品公司认可出现质量问题的柴油是由其供应的,但仅凭其自认,双良公司又不予认可,京霞油品公司也提供不出双方存在供货关系的其他证据,尚不能确认京霞油品公司就是供货主体,还需综合考虑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在2003年5月25日拉走存在质量问题的柴油的欠条上注明的“中兴公司”,应为“中新公司”的笔误,而2003年1月14日、1月18日供货的收条上也有此笔误。同时拉走柴油的车号也与中新公司主张货款所持的2003年5月21日的收条上的车号相同。当发现油品质量问题后,何某某曾分别两次签署协议,承诺负责油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5月7日签署的协议,未具体明确供应方,何某某代表供油方领导签字,而5月14日的纪要中,则明确表明是京霞油品公司供应的油料出现质量问题。在(2005)朝民初字第x号一案一审庭审中,中新公司提交了1份经双方财务人员核对的对账单,作为自己主张货款的依据,该对账单上其中5.4-5.10一笔,减去了16.2吨的货款,5.25一笔,减去了9.45吨的货款,所减去的吨数及期间,正好与拉走质量问题油品的欠条上的吨数相同,表明双方财务人员对账时,已经重新确认了出现质量问题的油品是由中新公司供应的。中新公司将该对账单作为主张货款的证据,显然对此是明知并认可的。重审时,中新公司不再将该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但却不能对对账单中减去的两笔供货给予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曾经向法院提交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出现质量问题的油品是中新公司供应的,中新公司可以凭送货单据主张货款,亦应对所供应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油品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中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中新公司要求双良公司给付货款x元,但2003年1月14日、1月18日的两笔供货的货款,双良公司已提交支票领用记录及发票证明其向何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虽发票是由京霞油品公司出具的,但支票是由何某某领取的,且发票上所列的吨数与2003年1月14日、1月18日的供货凭证上记载的吨数完全相符,可以认定双良公司已经履行了该两笔供货的付款义务。对于已经拉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油品,也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双良公司尚欠中新公司柴油款x元,对此双良公司理应支付。中新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双良公司欠款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中新公司供应的部分柴油存在质量问题给双良公司造成损失,中新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中新公司赔偿双良公司车辆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共计x.83元并无不当,故中新公司所称一审法院对双良公司损失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四元,由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双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三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万一千三百八十六元,由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七十六元,由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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