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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昆明云健制药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伟明,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云健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苑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被上诉人的职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顾建所,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云健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助x.33元;2、被告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x.6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经济补偿3333.33元;3、赔偿仲裁费32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1988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1988年5月至1998年5月25日,后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购买职工保险直到2004年。1993年6月后,原告因左背部受伤多次到医院诊治未愈。1998年11月9日、11月23日,被告开给原告两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肖某某需要到医院体检及肖某某因长期腰酸背痛来你院开具病情证明;1998年12月3日,昆明市延安医院在原告的病历上写明肖某某患胸背痛6年,并出具了证明。1998年12月16日云南省人民医院又出具了原告患有慢性肾盂肾炎的证明,并出具了病假单。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提出腰背部曾受过伤,不能胜任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未重新安排原告工作。1999年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自1998年以来无正当理由不上班为由,作出对原告除名的决定。2003年6月8日原告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2、补发工资、解决病体医治问题;3、赔偿精神损失费。后仲裁部门作出裁决:1、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2、对原告的2、3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2、驳回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该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撤销了被告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的除名决定,同时,该判决确认原告自1992年8月至2004年6月长期未上班的事实。之后,被告于2004年6月17日以原告自1992年8月以来,长期不到单位上班,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同年6月18日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于同年6月25日经云南省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送达原告。后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2、被告支付原告自1998年8月至今的基本工资x元;3、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的保险。仲裁部门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裁决:1、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3、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1、撤销该仲裁裁决;2、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3、由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8月至今基本工资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的(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于1988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1998年5月25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而被告未表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关于解除与肖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1998年8月至今的工资问题,(2004)昆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肖某某认可其从1992年8月至今长期未到单位上班。”这一事实,并未确认原告因什么原因未上班。故在审理过程中,给予被告一定期限,要求其举证证实原告当时是因何种原因未到单位上班,由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认为原告系无故不到单位上班的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鉴于本案实情,原告因患有疾病,客观上曾有一段时间未上班,故酌情参照云南省职工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即每月355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基本生活费。给付期限从原告主张的1998年8月至2004年6月25日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故(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一、维持被告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解除与肖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二、……;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35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期限从1998年8月起至2004年6月止;四、……。原告于2006年9月12日向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x.33元;2、裁定被告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x.6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经济补偿3333.33元;3、被告承担仲裁费。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费32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6年12月1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社厅函(2001)X号《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了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上述规定应视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终止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既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作为劳动者基于上述情形被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而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经济补偿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的主张,因其仲裁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和仲裁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于1988年签订了10年的劳动合同,1994年至1995年被上诉人进行全员合同制改革,所有职工的劳动合同全部改签为无固定期限的长期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书没有给劳动者。一审法院没有应上诉人申请向有关部门调取该合同书,致使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有义务也有能力向法院提交该合同,但其故意不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双方在1998年后还维持了7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直为上诉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薪资、补交保险福利,也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应认定双方已于1995年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实其规章制度以及上诉人违反了该制度,且被上诉人未按照(2004)昆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提前30天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3、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上诉人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根据上诉人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患病的事实,被上诉人此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4、关于工资计算标准,因上诉人被安排在家休养,只领取基本生活费,故应按照企业月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询问后得知被上诉人企业年平均工资为4万元。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企业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材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昆明云健制药有限公司答辩称:其解除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已得到(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提前30天通知。生效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998年8月起至2004年6月止的基本生活费以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判决的义务,现上诉人以相同的事实起诉,无法律根据。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1、关于劳动部门保存的上诉人个人劳动档案、所有劳动合同及相关材料,欲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1992年《劳动合同书》是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未到期。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从1988年5月至1998年5月25日”系(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且劳动者应持有劳动合同书,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2、关于西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04年10月的仲裁笔录,欲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因工伤而患病。本院认为,劳动者是否工伤应由劳动部门作出认定,仲裁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该观点,故对此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3、关于梁源派出所2003年8月25日双方发生纠纷的笔录,欲证明2003年8月25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要求上班,被被上诉人殴打后上诉人报警。本院认为,(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的人身损害纠纷与本案劳动争议中经济补偿金和补助金的处理无关,本院对此申请亦不予准许。

另,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劳动合同期限从1988年5月至1998年5月25日”、“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提出腰背部曾受过伤,不能胜任被告安排的工作”、“原告自1992年8月至2004年6月长期未上班”、“同年6月18日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等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调换上诉人的工作更繁重,上诉人因此不能胜任;上诉人是1998年底办理手续后1999年初开始未上班;被上诉人于6月17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后,6月19日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有异议的上述事实已经(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而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异议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助金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至1998年5月25日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无义务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2004年要求解除而终止。上诉人虽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还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上诉人自1992年8月至2004年6月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时,长期未上班,一审参照劳社厅函(2001)X号《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终止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未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仲裁费的诉请,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另,上诉人二审中还申请调取被上诉人2003年、2004年的工资表以计算补偿金数额,因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此调取工资表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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