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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红桥天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民初字第7945号

原告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红桥天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北京红桥天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北京红桥天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机兴公司)与被告北京红桥天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桥天雅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某某,被告红桥天雅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机兴公司诉称,红桥天雅公司在京机兴公司管理的武圣东里小区、右外东庄小区、潘家园东里小区、华威西里小区拥有产权的职工住宅房69套(原产权为71套,已上市2套)。上述房屋红桥天雅公司委托京机兴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京机兴公司曾于2005年起诉红桥天雅公司公司支付上述71套房屋1999年至2004年的物业管理费,崇文区法院对此做出了判决。但2005年以来红桥天雅公司不守信用,仍不按时交纳物业费。故起诉,要求红桥天雅公司给付69套房屋所欠2005年至2007年物业管理费(不含大、中修费用)x.45元。

被告红桥天雅公司辩称,红桥天雅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市第一食品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并改为私营企业,京机兴公司起诉所涉房屋已出售给个人,红桥天雅公司虽对京机兴公司出具证据无异议,且对所欠物业费的数额亦无异议,但红桥天雅公司认为自2005年后的物业费,应由购买房屋的个人承担,故不同意京机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红桥天雅公司委托京机兴公司对其在武圣东里小区、右外东庄小区、潘家园东里小区、华威西里小区X套房屋进行物业管理。2005年7月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市第一食品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x.35元。后上述房屋中2套已上市。双方对2005年至2007年管理上述小区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不含大、中修费用)x.45元无异议。

另查,北京红桥天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市第一食品公司,于2006年9月实施改制,并于9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内容、房源明细表、收费明细表、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5)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院(2005)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京机兴公司受红桥天雅公司委托对其在武圣东里小区、右外东庄小区、潘家园东里小区、华威西里小区X套(原为71套)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双方虽没有签订物业委托合同,但京机兴公司已为红桥天雅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京机兴公司有权向红桥天雅公司主张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现双方认可上述小区X年至2007年的物业管理费(不含大、中修费用)x.45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7第X号)规定,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和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的交费项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和安居(康居)住房物业服务费缴纳问题的通知》京建物(2006)X号规定,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前,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购买安居(康居)住宅的职工所在单位和房改、安居(康居)购房人,仍应按照〈办法〉实施前物业服务费用水平各自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缴纳义务,即物业服务收费水平和物业服务费用缴纳责任主体维持不变。故对京机兴公司要求红桥天雅公司给付所欠2005年至2007年物业管理费(不含大、中修费用)x.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上述小区内的房屋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物业费用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红桥天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十七万四千零八十三元四角五分;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元,由北京红桥天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孟卫明

二00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王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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