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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与和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

住所:昆明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培明,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傈僳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万萍,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因与被上诉人和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和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拍片摄制运作资金20万元供原告拍片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摄制和某作电影《女头人》,向怒江州有关部门及丽江古城管理公司融资。其后怒江州委办、怒江州政府办、怒江州民委和某江古城管理公司各出资2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汇往被告账户。由于上述款项是过账款项,出资单位请被告将此款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现上述款项按原告的要求已支出60万元。2004年元月19日,被告将怒江州委办公室所汇20万元转拨至云南广播电影电视制作中心。2007年6月19日,怒江州委办公室向被告出具证明,请被告将该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并明确具体事宜由原告和某跃辉前来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80万元是原告融资而来,根据出资单位怒江州政府办出具给被告的函,该款项用于摄制运作原告创作的电影剧本《女头人》,出资单位同时请求被告将此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具体事宜由原告前来办理。在原告持怒江州政府办公室的函到被告处支取款项时,被告亦认为该款系过账款项,应按来款单位的要求进行处理。其后,被告按原告确认的方式支付了60万元,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对上述款项具有支配权,在被告未按其要求支付款项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非上述款项所有人进而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讼争的款项属于过账款项,被告在其中只起代保管的作用,负有按出款单位意愿或出款单位指定受益人的要求支付款项的义务。对于本案争议的怒江州委办出资的20万元,现出资单位怒江州委办明确请求被告将款项汇往原告指定账户,与原告的请求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怒江州委出资的20万元款项汇入原告和某某指定的账户。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事实和某利义务争议较大,应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代理人出具的被上诉人身份证明为复印件,被上诉人的原告资格有瑕疵;3、被上诉人不是摄制影片的出资人,所以其没有权利主张诉争的出资款;4、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当追加中共怒江州委、云南广播电影电视制作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和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中共怒江州委办公室2007年9月20日出具给其和某南省广播电视局办公室的函,说明2003年12月1日中共怒江州委办汇往上诉人的20万元,是根据协议资助拍摄影片的。上诉人欲证明被上诉人对诉争款没有权利主张返还。被上诉人质证,对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函件与其2007年6月19日的函件内容不一致,法院应予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与2007年6月19日的中共怒江州委办的两份函件对20万资金系中共怒江州委资助拍摄影片相一致,故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款项系中共怒江州委资助拍摄影片《女头人》而汇至上诉人处。根据2007年6月19日中共怒江州委办致上诉人的函,为拍摄影片《女头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资助资金的转帐事项,被上诉人接受委托,双方形成委托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办理资助资金的转帐事项,作为过帐户的上诉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定将本案诉争资金转帐到被上诉人处,其没有占用的理由。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将诉争款项转入其指定的帐户,有事实和某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的身份问题,一审立案时就予以审查,且二审中其代理人又出具身份证原件予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否认;被上诉人的原告资格问题,本案经审理,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合法有据;追加中共怒江州委、云南广播电影电视制作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观点,因本案的处理无需该两单位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没有事实和某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案由确定为财产权属纠纷,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请和某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为财产权属纠纷;另一审判决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也不当,本院予以改正。因一审的判决结果与二审的处理结果相同,本案就不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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