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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瑞山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迎涛,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山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云南文贸大厦X层B座。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董某某,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瑞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于2003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客户代表,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现岗位工资为6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属原告个人缴纳的部分由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为扣缴,被告接受原告对缴纳情况的查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6年2月10日又续订《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续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办理续订手续,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2月14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办理了部分工作移交手续。庭审中,被告亦称原告的工作尚未移交完毕。2007年2月14日至2007年2月28日系春节期间,2007年2月28日后原告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另原告提交的2006年3月至6月工资清单载明应发工资1090元,其中:基本工资600元、社保350元、误餐补贴130元、女工补贴10元。扣社保411元(公司317元、个人94元)等。2006年7月至10月及2007年1月工资清单载明应发工资1090元,其中:基本工资600元、营销补贴200元、社保150元、误餐补贴130元、女工补贴10元,扣除社保411元(公司317元、个人94元)等。庭审中被告称从2005年开始为原告购买了养老、工伤、生育、医疗保险,但未参加失业保险。原告曾以被告未支付2007年2月份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五劳仲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虽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然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且2007年1月份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的同时领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为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但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均应履行提前30日的通知义务。2007年2月14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办理部分工作移交手续,应认定为被告提出,原告同意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但终止或解除该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提前30日的通知义务,没有给予原告安排其工作的准备期。据此,对原告要求令由被告支付2007年2月份工资1090元及补偿金27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50元及未按规定支付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72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单位工作,而未续订劳动合同,使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书面合同予以规范,该责任应由具有一定法律基础知识的被告承担。另从社会效果看,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会造成鼓励用人单位千方百计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反面后果,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为此,被告提出终止或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其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x元和支付其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5450元的诉讼请求,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属原告个人缴纳的部分由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为扣缴,被告接受原告对缴纳情况的查询及原告提交的2006年3月至6月、2006年7月至10月及2007年1月工资清单载明从应发工资中扣除社保的事实。原告于2005年1月1日或2006年3月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即关于保险的争议已发生,原告的该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因此,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其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致原告丧失的失业保险金449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在为原告购买的社会保险中,只购买了养老、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而未购买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在与被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及失业证的诉讼请求,因返还养老保险手册及失业证系原、被告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种附随义务,被告有义务履行该附随义务。为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某某2007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1090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2.5元,共计人民币1362.5元;二、由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5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25元,共计人民币8175元;三、由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王某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90元;四、由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王某某的养老保险手册及失业证;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支持了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另外两项关于养老保险费的赔偿及医疗保险费的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应当得到支持,对原审法院未支持该两项诉讼请求不服,现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瑞山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07年2月份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存在错误。被上诉人2007年2月份并未工作,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未参加劳动的情况下,上诉人当然不应向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一审判决的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同时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加罚272.5元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是“上诉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前,没有履行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这个事实理由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加罚百分之二十五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前提下,才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而且《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过“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前,没有履行提前30日通知义务的,应加罚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06年12月31日已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依法终止)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才存在发给劳动补偿金的情况。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06年12月31日己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依法终止。)一审判决不顾案件事实,违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1月和2006年3月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中已明确约定过各种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如果被上诉人就失业保险有争议,那么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和2006年3月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即关于失业保险的争议已发生。所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关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己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消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上诉人瑞山公司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不应支付。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是否成立;2、上诉人瑞山公司是否应支付给上诉人王某某2007年2月份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问题。根据本案事实,从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工资单能够证实,其中社保一栏中的411元,公司应承担317元,个人承担94元,但实际上,应由上诉人瑞山公司承担的317元亦在上诉人王某某应得的工资中被扣除,即本应由上诉人瑞山公司承担并应由其缴纳给社保部门的费用,实际上是从上诉人王某某应得的工资中予以扣除。而上诉人王某某所主张的该二项社保项目,在其为上诉人瑞山公司工作期间,均在社保部门进行了办理,故现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由对方返还养老保险费x元及医疗保险费5450元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瑞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且因该二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上诉人瑞山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瑞山公司应否支付2007年2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查证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某2007年2月份还在办理相关移交手续,证明其在进行工作,且该年从2月14日至2月28日属春节放假,现上诉人瑞山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在此期间未上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支付该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瑞山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X号)的规定进行赔偿。据此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若有违反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应从2007年2月28日(上诉人王某某从此以后就未去上班)起解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瑞山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由此,上诉人瑞山公司认为其与上诉人王某某仅为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因上诉人瑞山公司未为上诉人王某某办理失业保险,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瑞山公司应承担由此给上诉人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未为上诉人王某某办理该项保险的责任在上诉人瑞山公司,故不存在上诉人瑞山公司所主张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事由,上诉人瑞山公司应就其上述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瑞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由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某某2007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1090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2.5元,共计人民币1362.5元;二、由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5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25元,共计人民币8175元;三、由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王某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90元;四、由被告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王某某的养老保险手册及失业证;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上诉人王某某养老保险金人民币x元、医疗保险金人民币5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昆明瑞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上诉人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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