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某与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电缆厂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刘先龙,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华,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因“右肱骨髂间粉碎性骨折”,于2003年4月3日入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4月9日医院为原告行右肱骨髂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解剖型重建钢板内固定术,术后石膏固定,原告于4月30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共计x.88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4001.71元,基本统筹支付x.17元。2004年5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取出内固定。同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行“右肱骨髁上、髁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原告于5月18日出院。发生医疗费4980.64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1974.63元,基本医疗统筹支付3006.01元。另外,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01.78元。此后因原告右手肘关节不稳,有异常活动,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昆明市医学会对本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鉴定后认为:“1、医方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对患者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中,内固定选择欠牢固,外固定时间短的违规事实;2、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是造成患者目前肘关节不稳的原因之一;3、患者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伤情严重及治疗困难,是造成患者目前肘关节不稳的主要原因;4、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肘关节不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5、医方对患者肘关节不稳负次要责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过失与原告现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不足,应对黄某某的目前现状承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04年5月10日“手术同意书”中第6条后半句“关节功能不能完全恢复,关节不稳定”是否添加及笔迹的前后一致性进行鉴定,结论为:术中及术后可能发生的问题第6条后半句字迹①与前面的字迹是同一个人书写;②与前面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而成,两次书写之间有间隔。昆明法医院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为此,原告黄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2、被告免费为原告依专家建议再行手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右肱骨髂间粉碎性骨折”到被告处就医,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为原告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中,存在内固定选择欠牢固,外固定时间短的过失行为。经鉴定被告方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是造成原告目前肘关节不稳的原因之一,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对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所提原告肘关节不稳系综合因素造成,其中原告自身原因为主要原因;被告只应负次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10%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肘关节不稳的损害后果而言,被告的过失行为不论对于该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多小,总是存在原因力;另外,被告的过失行为增加了原告现存状态的危险,即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因伤到被告处治疗,本希望伤情得到治愈,但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原告对于该损害后果的产生并无过失,被告亦未提交对损害赔偿范围有限制或免除的证据,被告应对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面赔偿责任,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用,原告自付部分费用6078.12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不予支持。4、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6、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262元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21元。8、交通费7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问题可在有鉴定评估报告后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60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鉴定费4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21元、交通费70元,共计x.12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x.18元,是社会保险机构基于法律规定代上诉人支付的,该笔费用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也不是被上诉人的权益,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至于该不该退还社会保险机构,这是上诉人与社会保险机构的关系。二、上诉人与单位解除聘用关系,是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过失造成上诉人手恢复无望无法工作造成的,误工费属于本案损失范围,应予支持。三、虽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相对应的伤残等级是八级伤残,但上诉人七级伤残的鉴定比医疗事故鉴定时间更晚,病情更加稳定,结论更加科学、客观,故原审法院只按八级伤残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不当。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及与敬老院的合同,已经证明了上诉人对被扶养人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年的基数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即40%),一审法院以1年基数又乘以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显然不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医疗保险机构支付的医疗费x.18元,不能作为赔偿范围之内。二、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上诉人自己摔伤导致,该笔费用不应该支持。三、一审法院按照8级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五、一审法院计算的精神抚慰金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某萍上诉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萍因骨折,到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但因被上诉人的不当医疗行为,给上诉人黄某萍身体造成了损害,经鉴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查证的事实,确定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现上诉人主张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x.18元,应作为其个人损失。经审查,该笔费用已经通过医疗保险机构支付给了上诉人,该笔费用并非其实际发生和尚待赔付的损失费用,况且上诉人未在医疗保险中得到支付的其余医疗费用,已经由一审法院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现上诉人主张其与单位解除聘用关系,是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过失造成上诉人手恢复无望无法工作造成的。经审查,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看,上诉人摔伤到医院治疗之月昆明防卫搏击培训学校就已经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而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系解除劳动关系后费用,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该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现上诉人要求按照七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经审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昆法医院司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因此该鉴定结果客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诉人要求按照七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八级伤残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辩称意见,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4、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上诉人提交的敬老院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系黄某祥的实际扶养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从本案所查证的事实看,因被上诉人医疗过失行为给上诉人的身体和心理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要求按照3年计算标准支付其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案件事实,且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认定数额过低,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萍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黄某某医疗费60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鉴定费4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70元,共计x.12元;

三、驳回上诉人黄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2元,由上诉人黄某萍负担3081元;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0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OO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