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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与谢某某、北京福普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里北区X号。

负责人叶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利,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洁,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被告北京福普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X号南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以下简称天坛支行)与被告谢某某、被告北京福普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普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坛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张颖利、牛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福普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坛支行诉称,2003年10月22日,其与被告谢某某、福普得公司订立了《交通银行北京分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天坛支行向被告谢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夏利牌汽车一辆;贷款月利率为4.185‰;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10月22日至2008年10月22日;被告谢某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偿还贷款本息686.19元;还款日为每月22日;被告谢某某如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天坛支行有权单方宣布《借款合同》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天坛支行对逾期贷款本金的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福普得公司为被告谢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的担保函》。

借款合同签订后,天坛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福普得公司出具了《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但在合同履行中,谢某某未向原告正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福普得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312.98元、截至至2008年2月20日的利息349.83元(含罚息)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2月21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福普得公司对谢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坛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538.5元、截止至2008年7月18日的利息411.85元(含罚息)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7月19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判令被告福普得公司对谢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被告福普得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坛支行原名称某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天坛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2003年10月22日,原告天坛支行与被告谢某某、福普得公司签订编号为交银2003年个贷字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谢某某用于购买夏利牌汽车一辆向天坛支行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10月22日至2008年10月22日;第二条: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185‰计算;第三条:谢某某在天坛支行开立个人储蓄存款帐户,天坛支行根据《借款凭证》一次性向谢某某发放贷款,存入谢某某在天坛支行开立的帐户中,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谢某某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的本息,以贷款的发放日为还款日。谢某某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天坛支行从其开立在交通银行的存款帐户中主动划收。首次还款日为2003年11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08年10月22日;第五条:福普得公司为谢某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并出具《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并承诺天坛支行在谢某某一旦出现违约事件时,无条件的履行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第七条:对于贷款的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对于未偿还的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照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谢某某违约时,天坛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结清所欠利息,并要求谢某某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应付款项。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坛支行于2003年10月22日将贷款存入被告谢某某在原告天坛支行开立的帐户中,同时被告福普得公司向原告天坛支行出具了《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对被告谢某某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天坛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最终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履行中,被告谢某某还过部分借款后未再向原告天坛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7538.5元。被告福普得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借款凭证及欠款明细表、工商变更名称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谢某某、福普得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事实有《人民法院报》公告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某、福普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天坛支行与被告谢某某、福普得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坛支行如约向被告谢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谢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福普得公司亦应在被告谢某某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其在《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谢某某违约,原告天坛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谢某某提前归还本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原告天坛支行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尚欠贷款本金7538.5元及支付至该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福普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谢某某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借款本金七千五百三十八元五角并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此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前的利息和罚息共计四百一十一元八角五分);

二、北京福普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福普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谢某某、北京福普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爱京

审判员曹红卫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O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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