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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2人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治安拘留5天;1991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3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1999年3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0年9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处治安拘留15天;2001年11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08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08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08年10月6日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08年10月26日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江峰,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包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被告人黄某乙及指定辩护人吕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X镇X路、明中路处交给被告人黄某乙刀具1把,并指使其以卖废铁为由伺机劫取被害人刘某某钱财,后被告人黄某乙将刘某骗至明中路、新育路路口处的春申塘桥上,以持刀威胁等方式对刘某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逃离而未得逞。

当日,公安人员在本区X镇X路圣芭芭小区处将被告人朱某、黄某乙抓获并从二人处各扣押刀具1把。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饶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和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朱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系教唆犯。被告人朱某、黄某乙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黄某乙构成抢劫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乙系犯罪未遂,又系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X镇X路、明中路处交给被告人黄某乙刀具1把,并指使被告人黄某乙以卖废铁为由,伺机劫取被害人刘某某钱财,后被告人黄某乙将刘某骗至明中路、新育路路口处的春申塘桥上,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对刘某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逃离而未得逞。

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X镇X路圣芭芭小区处将被告人朱某、黄某乙抓获并从二人处各扣押刀具1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新桥镇X路口处,见到被告人黄某乙和朱某,被告人黄某乙以向其出售废铁为由,将其带至明中路、新育路路口东侧的桥上,被告人朱某则跟随在后,在桥上,被告人黄某乙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向其劫取钱款,后其逃离的事实。证人王某、饶某某证言及案发经过证实,在接到被害人刘某某报警后,即进行布控,并在新桥镇X路圣芭芭小区门口处,将二名被告人抓获的事实。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偏中度),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二名被告人处扣押刀具2把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黄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朱某、黄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教唆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是教唆犯。被告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黄某乙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系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刀具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某林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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