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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北京圣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冠华大厦附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常琦,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x。

原告北京圣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常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1997年至2005年9月在原告任经理,2001年3月至2005年3月,被告李某某擅自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月坛支行设立原告的帐外银行存款帐户。期间,被告李某某以从原告帐外银行存款帐户转入公司基本户提取现金的形式,共自己收取500多万元。其中,2004年4月8日至5月26日,被告李某某领取现金x元并给公司出具收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人民币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其董事、总经理,应当履行对公司的忠诚义务,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但是被告李某某擅自设立帐外银行存款账户并单设帐册,不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披露,逃避董事会监管,私自领取现金,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构成董事、经理损害公司纠纷,现被告李某某从2004年1月6日至2004年10月20日和2005年5月23日共从原告处领取现金x元,造成公司损失,故申请追加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2、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财产的事实。因本案中业务拓展费的支付和计算比例均在原告第一大股东北京德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公司有备案,此费用交给相关业务人自行进行支配,同时该费用已由具体负责业务人员领取,属原告公司正常支出,原告对此是知悉并同意的。同时被告李某某虽签署了相关收条,但根据收条的日期反映原告的银行是否实际支出了该笔现金,在原告未能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表明被告收取了收据所载明金额。而且被告签署的收条是整个拓展费流程审批的一部分,并不一一对应现金的给付。在2004年前大部分是原告公司将经审批后的业务拓展费交给被告李某某,由其统一发放。2004年5月份后,是业务人员在财务领取拓展费后,由被告李某某统一签署收条,拓展费现金并不经其手。若如原告所述被告侵占了公司财产,被告李某某完全构成刑事犯罪,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通过侦查程序并未认定被告李某某存在侵占行为,也已证明被告李某某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2、被告在任职期间没有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原告所述财务审批制度是在2004年10月份作出的,在此之后业务拓展费就没有经被告李某某进行过发放。每次签字均是财务人员或业务人员拿着优惠费用支出申请单在财务人员签署后找到被告李某某要求其签字,然后由财务人员或业务人员将原件拿走。在此期间,业务人员都是从财务人员处直接支取拓展费。在业务人员支取后,统一由被告李某某签署汇总收条。至于被告李某某签字后,财务人员是否按照制度要求报相关人员签署,被告李某某并不知情。被告签署申请单时业务人员还没有领取拓展费,其何时从财务处领取亦不知情。但在业务人员领取拓展费后,财务会将申请单原件汇总后返给被告李某某,并由被告按照申请单总额签署收据。3、关于“私立”账户的问题。因在广东发展银行的账户户名为原告,同时法律允许公司在基本账户外开立一般账户,故广东发展银行的公司账户并非违法账户。作为一般账户是无法支取现金的,公司的所有费用都是经过基本账户支取,业务拓展费也是通过基本账户支出,故上述账户与基本账户存有紧密联系,原告所述不知道该账户存在是不可能的。4、关于发票问题。原告认为业务拓展费支出后,没有发票。被告李某某认为支取费用后返给财务发票,是对业务员的要求,被告作为总经理是不负责做账的,应该由财务人员进行索要。5、关于原告亏损问题。被告李某某在任职期间公司业绩良好,原告所述公司亏损系与原告所送交审计资料有关,而且公司亏损与被告李某某是否存在侵占公司财产行为无关。6、依据《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同时若原告依据第150条、152条之规定,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5月12日,原告北京圣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在其公司章程中载明:“第五条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1、股东姓名:北京市德易生物化学研究所;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24万元人民币;2、股东姓名:李某某;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3万元人民币;3、股东姓名:高一梅;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1.5万元人民币;4、股东姓名:赵琦;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1.5万元人民币;…董事守则:1、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谋私利。…第二十一条公司设经理一人,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内部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1997年5月12日,王家慰被任命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职务,后于2005年3月16日经原告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1、撤销王家慰董事长职务。2、选举吴某某为董事长。…”1997年6月被告李某某被任命为原告公司董事、总经理。2005年9月15日被告李某某提出辞职报告,其上载明“…本人李某某由于个人原因,自2005年9月15日起辞去在北京圣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现任一切职务和相关工作,特此报告!…”

另查,2006年2月20日原告、被告李某某双方签署了《管理当局声明书》,载明:“北京中逸兴盛会计师事务所:贵所根据委托对本单位领导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为明确有关责任,我们承诺,遵循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公正的编制会计报表是我们的责任。根据我们所了解和确信的情况,我们确认以下声明:…”同时在被审计单位处加盖了北京圣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处分别由李某某、刘轶菲进行了签字。同年4月18日北京中逸兴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对北京圣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发现的账外银行存款账户的专项设计报告,其中载明:“…在我们审计过程中,圣卓公司会计刘轶菲于2006年3月31日向我们提供了圣卓公司存在一个账外银行存款账户的情况,并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存款对账单、银行存款日记账及记账凭证。该银行存款账户基本情况如下:开户行为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月坛支行;开户单位为北京圣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x,设立时间为2001年3月21日,清户时间为2005年3月16日。…”

2007年1月21日,北京明则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载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我们接受委托,审计了贵局封存的北京圣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圣卓公司)1997年6月至2005年12月账表资料。…现将审计结果报告如下:三、关于设立帐外资金(一)帐外账户资金来源及存入款项:圣卓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于01年3月至05年3月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月坛支行设帐外银行存款账户,账号x,共存入资金x.18元,列示如下:…(三)上述(一)(二)类资金合计x.18元是圣卓公司的资金,均应纳入圣卓公司的财务管理,由于相对应的成本费用已在基本账户支付,所以这部分资金是圣卓公司的利润,但公司管理人员除将x.59元转入基本账户列为圣卓公司收入外,其余x.59元已成为帐外资金。资金去向分类如下:1、直接转入基本账户提取现金x元,2001年提现60万元,2002年提现96万元,2003年提现134万元,2004年提现x.00元。有银行对账单、提取现金支票存根和李某某收取现金的收据。…”

再查,2004年1月6日至2004年10月20日和2005年5月23日被告李某某共向原告签署现金收据31张,共计金额人民币x元。2004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作出《圣卓公司财务审批管理规定》,载明:“…第三条审批程序:(一)总经理每月25日做出下月资金用款计划,包括公司费用、试剂采购计划、还款计划、税金支付等,经董事会批准后财务备案执行。(二)优惠合作费和计划外的所有支出款项由总经理提交备案申请,经董事长批准签字后财务予以支付。…第四条审批权限:(一)计划内的现金支出在x元(含)以下的,由总经理批准签字;现金支出在x元以上的,由董事长批准签字。(二)计划内的公司费用、税金和还款支出每笔金额不超过5万元(含)的,由总经理批准签字;超过5万元的,由董事长批准签字。(四)优惠合作费和计划外的所有支出由董事长批准签字。第五条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开始执行。…审批权限一览表:…计划外:优惠合作费,报销金额全部,审批人董事长…”其上加盖了原告公章和吴某某、王家慰、李某某、刘轶菲的签字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王家慰出庭作证,经询其在担任原告公司董事长期间对于优惠费用支出申请单及相关情况、原告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月坛支行所设立帐户情况均不知悉。

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均一致认可原告公司存在优惠费用申请单相关形式文件,其系原告公司对于业务员业务费用可报销的额度,也是总量控制的单据,其不作为报销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4年1月6日至2004年10月20日和2005年2月3日收据31张、帐外帐册、北京明则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北京中逸兴盛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工商查档资料、辞职报告、《管理当局声明书》、《圣卓公司财务审批管理规定》、王家慰证人证言、优惠费用申请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除上述事实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原任会计刘轶菲出具的有关业务员费用报销说明,证明优惠费用支出申请单只是费用报销额度控制的过程单,不是支出凭证。业务人员相关费用已经报销完毕。2、刘轶菲出具的有关赵琦等四人费用报销情况说明,证明赵琦等四人所有费用均以报销完毕。3、交接清单。证明刘轶菲与2006年3月31日才将帐外帐册交由原告。4、与刘轶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公司设立帐外帐户的情况。5、与赵琦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隐瞒帐外帐户。6、臧旸2004年到2005年业务报销的情况说明,证明其2004年到2005年所用费用均已在公司帐户上报销完毕。7、赵琦在2008年2月13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当时赵琦的部分借款在财务冲抵后没有把原件退还给赵琦本人,也没有进行销毁。8、赵琦在2008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有关他本人2004年在原告处的费用报销说明,证明其全部费用均已在原告处报销完毕。9、原告方制作的刁志强、臧旸、赵琦、高一梅具体报销数额统计。

被告李某某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8项证据在所涉人员未出庭进行作证的情况下,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9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相关内容需要核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由李某某书写,赵琪和刁志强签字确认的《关于圣卓公司部分业务费用支出及使用流程说明》,其上载明:“…4、财务人员将作为“业务拓展费”提取的现金交给总经理(李某某)统一管理并发放,李某某统一代领后签署收据,根据已核准的“优惠费用支出申请单”所核金额并根据业务需要,先后逐一向业务人员发放,业务人员凭“优惠费用支出申请单”原件领取现金后将“优惠费用支出申请单”原件加盖公司现金付讫章后交给总经理李某某留存,用以证明该项业务拓展费用已经收到;…”证明被告李某某在任职期间的公司费用支出,并不是欠公司款项。2、2001年5月28日至2005年2月期间所有业务拓展费的支出及领用钱单据共400余页,证明广发行的帐户中钱的性质、用途去向是发生在公司业务拓展费方面,并非是被告李某某所欠公司的金额。3、被告李某某自行制作的《关于圣卓公司部分业务费用操作模式的说明》,证明原告公司业务相关费用的操作流程。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由于刁志强和赵琦未到庭进行核对该证据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业务员在领取业务拓展费或优惠费用已在支出凭单上进行了签字,且均在原告公司基本账户中报销完毕,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三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综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因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8中所涉人员未能出庭接受质询,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判断;对于证据9系原告陈述,在被告李某某未予认可的前提下,其证明效力不能达到证据盖然性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出示证据1因所涉人员未能出庭接受质询,证据真实性无法进行判断;对于证据2中业务拓展费的支出及领用钱单据因其缺乏完整性,同时其形式要件亦不完善,不能作为业务人员领用相关钱款的凭证,不能达到被告李某某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系被告李某某陈述,在原告未予认可的前提下,其证明效力不能达到证据盖然性标准,故本院对于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证据均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李某某在其任职期间所设立广东发展银行账户,并未经过原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且依据原告公司章程中所记载经理职责范围,亦无此授权,在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在职期间所设立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账户系经合理程序完成下,不能认定该账户设立之合理性。另,虽优惠费用申请制度得到原告认可,但是相关业务费用应当由公司财务在确定各业务人员对应比例和金额后,直接由业务员本人从财务处领取,现被告李某某虽认为其在公司收据上签字只是为业务人员代领相关业务费用,但是其在所自述《关于圣卓公司部分业务费用支出及使用流程说明》中已明确表示其曾从公司直接领取了相关金额,然后再行由其发放给各业务人员。因被告李某某并未得到原告授权或相关业务人员委托其可以领取相关款项,同时被告李某某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所收取金额如数发放给相关业务人员,故其所述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鉴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现已将相关案件材料和移送函移至西城刑侦支队经侦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圣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京

审判员曹红卫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O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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