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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诉某公司、中国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

委托代理人柳丽君,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邵某为与被告某公司、中国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某捷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柳丽君、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告骑助动车与被告某公司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某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单位。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81.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456元、物损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委托代理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的驾驶员王伟驾驶被告所有的小客车,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在泰兴路X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共花用医疗费907.25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06.60元及救护费用86元)。被告另出借给原告1,500元。原告的助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修理花用700元。

另查,被告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软组织(腓肠肌)损伤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2个月,护理时限为3周,营养时限为3周。因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另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同年3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结论认为原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腓肠肌损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三周、护理三周,并对休息期时间评定特别说明,因原告在其鉴定中心鉴定时已距受伤超过5个月,体检时发现其右腓肠肌损伤未完全恢复,仍有压痛、肿胀,故给予3个月休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复医[2009]伤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和说明、相关费用发票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司机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侵权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司机履行的系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对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本院确认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均确认一致共发生费用907.25元,本院应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并提供所在单位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及误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税单等证据,仅凭目前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收入,另认为两份鉴定报告出具单位平级,后一份鉴定并不当然推翻前一份鉴定的效力,故仅同意按照2个月计算误工期。本院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对伤者的检查时间点有先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在对原告自身病程的客观发展有较全面的认识情况下所作的结论,更符合原告客观病情,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为三个月,至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由于原告从事快递业务以计件为主,原告无法提供较全面的每月收入予以比较,故本院依据其证据并结合上海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每月1,800元,共计5,400元;3、交通费,双方一致确认为4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为以每日30元为宜,确定为63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为以每日30元为宜,确定为630元;6、物损费,被告对该项费用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仍对其身心造成一定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与被告的过错及原告的受损事实相符,应予支持;8、委托代理费3,000元,原告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参照律师收费的指导价格、本案的繁简程度等,本院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1,800元,应属原告合理的诉讼成本,应纳入本案的合理赔偿项目。被告出借给原告的1,5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据法律规定,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其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应分别承担以下各项费用:原告赔偿费用中2、3、5、7项目进入死亡伤残限额,共计赔偿费用应为8,430元;原告赔偿费用中1、4项目应进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应赔偿1,537.25元;原告赔偿费用中的第6项应计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计700元。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907.25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物损费700元,上述合计14,467.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667.25元,余款3,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各类费用1,792.60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0元,减半收取81.70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某捷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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