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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刘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系昆钢医院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碧兰,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蒙自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叶应红,志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刘某某之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重庆市汽车配件卡福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原告决定将与丈夫周某华(于1988年11月13日去世)共同拥有的昆明市X街X号一楼一底私房两间,面积为39.38平方米赠与长女周某甲所有,并由周某甲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该赠与合同签订后于1999年8月13日经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公证生效。现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周某甲按赠与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医药费、保姆费、最低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622元。被告周某甲表示愿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原告要求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1988年7月31日,原告刘某某及其丈夫周某华以立遗嘱的行为处分了位于昆明市X街X号的房产,是合法有效的。根据遗嘱的约定,1988年11月13日原告刘某某的丈夫周某华病故后,该遗嘱仅部分生效。据此,1999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了一份《赠与合同》,并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该《赠与合同》再次明确由周某甲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被告也明确表示,如果原告愿到昆钢同自己居住,其愿意承担赡养责任。至于原告其他子女的赡养问题,原告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他子女诉讼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遂判决:由周某甲自二00七年九月起每月给付其母刘某某生活费210元,医药费凭发票按实际产生的全部承担,保姆费每月支付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一审以赡养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一审并未追加刘某某的其他子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判事实认定不清。1988年刘某某及其丈夫就将南华街X号房屋以x元卖给了上诉人,在刘某某丈夫的遗嘱里,刘某某的其他三个女儿都签字明确表示几个姐妹共同管理老人的晚年生活。1999年,刘某某对南华街X号房屋的产权提出异议,房管局注销了该房的产权证,周某甲于1999年与刘某某就该房屋又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其又补偿了刘某某x元。2006年,刘某某又对该房的产权提出异议,房管局再次将该房屋的房产证撤销。3、刘某某的其他子女也都应尽赡养义务,刘某某目前每月还有133元的基本生活费,且有一个女儿与其居住并照顾她。4、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刘某某每月生活费、医疗费、保姆费各项费用过高,超过了上诉人的承受能力。该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其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确认,因昆明市政府对金碧路片区X路改造建设,需拆除昆明市X街X号房屋,由昆明市X路片区X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安置给周某甲座落于昆明市兴杰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0.30平方米),周某甲交纳了相关费用,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后因该房屋权属有争议,刘某某于2006年10月31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昆明市兴杰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为刘某某所有,并要求周某甲将该房屋腾还给刘某某。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确认,周某甲依据“赠与合同”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据此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007年6月4日周某甲到产权部门办理了诉争房屋(昆明市杰兴花园X幢X单元X号)的产权登记。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财产所有人或者财产权利人处分自己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一种法律形式。本案中,刘某某与周某甲签订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赠与。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附义务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在赠与时,要求受赠人承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件的赠与。刘某某于1999年8月13日以赠与的形式将其所有的房产交给周某甲管业使用,并由周某甲负责刘某某的生养死葬,该赠与合同经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公证。该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为由周某甲负责刘某某的生养死葬,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附义务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后,受赠人周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在赠与物的价值范围内履行所附义务。且周某甲根据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对昆明市杰兴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进行了登记。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周某甲就应当履行附加义务。一审法院从周某甲的实际情况考虑,确定由其承担刘某某的部分生活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定性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甲主张1988年刘某某及其丈夫就将南华街X号房屋以人民币x元卖给了周某甲,其与刘某某系房屋买卖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买卖手续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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