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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钱某其他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6474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贝佳商贸中心经理,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钱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起诉称:2008年1月24日,其与被告及UIC(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签订X号店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科技公司给付股权转让费x元;被告给付x元。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给付2000元后,余款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x元股权转让费。

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X号店股东股份转让协议》。

被告钱某答辩称:经其介绍,原告参与X号店的经营,因效益不好,原告退出,并将股份转让,已给付原告2000元,可找不到科技公司了,合同约定的X号店是一台机器,合同是无效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钱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科技公司营业执照、批准证书、《UIC注墨联盟加盟协议书》、《UIC注墨联盟股份制直营店章程》、股东会纪要、成本核算表、股东会记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证据、钱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6月12日,经钱某介绍,王某甲与科技公司签订《UIC注墨联盟加盟协议书》,约定王某甲出资x元购买ZH-500型电脑真空注墨机设备加盟“UIC注墨联盟连锁经营项目”,加盟费7000元。2007年4月10日,科技公司、王某甲、王某乙、钱某签订《UIC注墨联盟股份制直营店章程》,约定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附近的“中电信大厦”设立UIC注墨联盟X号直营店,直营店资本x元,其中科技公司出资x元、王某甲及王某乙各出资x元、钱某出资x元。钱某任X号直营店店长。2008年1月24日,科技公司(甲方)与钱某(乙方)及王某甲、王某乙(丙方)签订《X号店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丙方于2006年12月12日加盟UIC注墨联盟,2007年4月根据乙方、丙方申请,甲方参与将丙方X号店进行了股份制转制,2007年7月丙方提出申请要求股份转让,经股东会讨论同意,由甲方和乙方出资购买丙方股权,原1015店股份比例,科技公司出资x元、比例为48.05%;王某甲、王某乙出资x元、比例为38.96%;钱某出资x元、比例为12.99%,甲方出资x元购买丙方16.87%的股权;乙方出资x元购买丙方22.09%的股权,丙方股权转让后,即与1015股份制店解除一切关系。《X号店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科技公司向王某甲、王某乙支付了x元,钱某向王某甲、王某乙支付了2000元,欠x元。

另查,《X号店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中涉及的1015股份制店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钱某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X号店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甲、王某乙与钱某依据合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钱某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现钱某部分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钱某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甲、王某乙一万四千元。

如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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