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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李某诉反诉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由于被告提供的租赁房屋不能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致使原告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人民币160,000元及押金人民币8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人民币129,101元(包括装修费用、经营设备购置费、员工工资等经营支出)。

被告李某辩称: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须提供工商登记,原告实际使用房屋经营,因为经营不善,原告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押金应予以没收,对于双方均认可的原告所有的部分经营设备可以返还,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某诉称:反诉被告拖欠租金及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故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租金合计人民币80,000元,并以月租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上述款项的滞纳金。

反诉被告王某辩称:反诉原告交付的房屋不能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导致反诉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反诉原告存在违约,故不同意反诉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请及辩称,王某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伙经营协议书》、《退伙协议书》、收据、工商局档案机读材料、情况说明、房屋交接清单、装修费及其他费用单据、录音资料作为证据。

李某对《房屋租赁合同书》、《合伙经营协议书》、《退伙协议书》、收据、工商局档案机读材料、情况说明、房屋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局档案机读材料、情况说明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对于装修费单据不认可,对于其他费用单据与房屋交接清单均有记载的物品认可,对于其他费用单据中有记载但房屋交接清单中未记载的物品及费用不认可;对于录音资料则表示因录制时李某不知情故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但认可曾为工商营业执照等事宜协商过。

为支持其辩称及诉请,李某提供了《租赁合同续签协议》、《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收条、电费发票、送货单(复印件)、房屋交接清单作为证据。

王某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收条、电费发票、房屋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对送货单的复印件形式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租赁合同续签协议》、《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则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王某、李某及案外人高裒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租赁上海市某号(甲)底楼全部(除卡拉OK门厅)和四楼厨房、仓库(除卡拉OK使用)以经营餐饮酒吧,又约定餐饮开张前的启动资金(包括门店装修、添置相关硬件及流动资金等)预计人民币150,000元,三方各承担人民币50,000元。同日,王某与李某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李某将上海市某号(甲)底楼全部(除卡拉OK门厅)和四楼厨房、仓库(除卡拉OK使用)出租于王某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赁费人民币40,000元,缴付方式为付二押二,每逢单月的25至30日期间交纳下两个月的租金,押金合计人民币80,000元,在租赁期满后,店里原有物品完好无缺(以交接清单为准)返还,若未依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则按月租赁费人民币40,000元的3‰(即每日人民币120元)支付滞纳金,无故逾期15天未交租赁费的,视为王某单方面自动终止协议;又约定若李某违约,则返还王某押金人民币80,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若王某违约,则押金人民币80,000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2009年9月10日,王某、李某及案外人高裒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原三方共同出资租赁上海市某号(甲)底楼全部(除卡拉OK门厅)和四楼厨房、仓库(除卡拉OK使用)以合伙经营,改由王某单独经营,李某及高裒退出合伙经营,王某退回李某、高裒全部投资款,原合伙经营协议书失效。王某、李某曾为租赁房屋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事宜协商,但未果。2010年2月5日,王某与李某在房屋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王某将租赁房屋返还于李某并清点了房屋内遗留的经营设备。

又查明,上海麦森餐饮有限公司以上海市某号(甲)底楼作为住所地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该登记尚未撤销。王某曾于2009年9月29日向李某借用名称为“上海嘉星卡拉喔凯酒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出具借条。

审理中,王某与李某共同对下列事项予以确认:1、合伙事宜已清算完毕;2、王某已向李某支付了押金人民币80,000元及2009年12月1日前的租金;3、王某曾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现该房屋已另行出租,房屋装修亦已变动。另双方对于房屋内遗留的经营设备的权属进行了核对,但未就此及经营设备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书》、《合伙经营协议书》、《退伙协议书》、收据、工商局档案机读材料、情况说明、房屋交接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收条、房屋交接清单、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租赁合同续签协议》、《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而装修费单据及其他费用单据、电费发票缺乏其他证据可印证其与双方提出的主张之间的关联性,送货单(复印件)则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故对本案事实均不具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某返还房屋是在2010年2月5日,在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期间王某实际使用了房屋,理应按《房屋租赁合同书》之约定支付此期间的房屋租金,故对于李某要求王某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合计人民币8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要求李某返还房屋租金人民币16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虑及《房屋租赁合同书》虽未约定李某应承担协助办理营业执照之义务,但租赁房屋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确对正常经营有一定影响,且王某与李某亦曾为办理营业执照等事宜协商过,并于2010年2月5日实际解除合同及完成房屋交接,故对于李某要求王某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的滞纳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已接受王某返还房屋并另行出租,押金按约应予返还,故对于王某要求李某返还押金人民币8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主张装修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双方对装修与经营设备购置的费用金额及用途无法明确区分,装修亦因房屋另行出租而变动,无法再行评估;而经营设备的返还或赔偿属于返还之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员工工资等经营支出属于经营期间的正常经营成本,不属经济损失范围;且王某主张李某提供的房屋不能办理营业执照构成违约之意见亦与《房屋租赁合同书》之约定不相符,故对于王某要求李某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9,101元(包括装修费用、经营设备购置费、员工工资等经营支出)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合计人民币80,000元;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合计人民币9,062元;由王某负担人民币7,200元,由李某负担人民币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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