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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某食品公司、被告某混凝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

负责人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银行某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银行某分行职员。

被告某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某混凝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某食品公司、被告某混凝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和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告和某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o.311XXXXXXXXXXXX64的借款合同,约定:某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8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利率调整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某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当日,某混凝土公司作为某食品公司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o.319XXXXXXXXXXXX15的保证合同,约定:由某混凝土公司对某食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某食品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7月13日向某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某食品公司至今未按约归还本息,某混凝土公司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食品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和截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829,172.17元及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某混凝土公司对某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食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均无异议。某食品公司完全有能力归还借款;可由某食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如某食品公司无法还款再由某混凝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由其提交的No.311XXXXXXXXXXXX64借款合同、No.319XXXXXXXXXXXX15保证合同、600万元的借款凭证等佐证,且两被告对此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No.311XXXXXXXXXXXX64借款合同、No.319XXXXXXXXXXXX15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某食品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某混凝土公司作为某食品公司的保证人,在某食品公司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混凝土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食品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利息829,172.17元(截至2009年12月20日)以及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

二、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对被告某食品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食品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4元(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某食品公司和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账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晓青

审判员王晓敏

代理审判员谭映红

书记员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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