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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刘某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408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号。

负责人李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12A楼二层。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因光大银行未能向法庭提交第一被告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因此,其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小琴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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