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汇豪华莱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北京汇豪华莱外加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北京汇豪华莱外加剂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铭洋,北京市宏方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汇豪华莱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被告的法定代表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JK-6防冻剂,结算以买方签字小票为准,每月付50%,余款在停止供货后分期付清。200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又订立JK-2泵送剂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共向被告供货价款为x.50元(JK-6防冻剂x.50元、JK-2泵送剂x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x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起诉之日为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并未终止履行,被告无义务给付原告货款,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停止供货后分期付清,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约定具体的分期付款期限,被告又实际分期分批支付原告货款,故本案没有可诉性,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JK-6防冻剂,结算以买方签字小票为准,每月付50%,余款在停止供货后分期付清。200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又订立JK-2泵送剂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JK-2泵送剂,结算以买方签字小票为准,每月付50%,余款在停止供货后分期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9月27日向被告供货价款总计为x元(JK-6防冻剂x元、JK-2泵送剂x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x元,其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入库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被告对2007年9月27日编号为x号的入库单中“李春艳”的签字不认可,未否认该入库单中“于仔和”的签字,因李春艳、于仔和均系被告员工,被告只否认一人签字并不能否认该入库单的证明效力,且被告也认可原告停止供货时间为2007年10月,与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时间基本符合,因此对该入库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月付款50%,而被告未按照此约定付款,故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截至2008年1月,被告付款才超出全部货款的50%,故利息损失应从2007年1月计算至2007年12月,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x.5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全部货款的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的付款请求,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无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汇豪华莱外加剂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二十七万二千二百二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汇豪华莱外加剂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四万八千零二十三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汇豪华莱外加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北京汇豪华莱外加剂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三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诉讼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00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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