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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密云县东邵渠镇东邵渠村经济合作社及密云县东邵渠镇东邵渠村第四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2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平,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X镇X村第四村X组,住所地(略)。

负责人贾某乙,组长。

上诉人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邵渠经济社)、密云县X镇X村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第四村X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卢丽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甲、被上诉人东邵渠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第四村X组的负责人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1月,贾某甲与东邵渠经济社、第四村X组签订了林果业承包合同,合同期限30年。2006年底,因汇源果汁公司需租用东邵渠经济社、第四村X组所有的部分土地,贾某甲将承包的山场流转给了东邵渠经济社、第四村X组,并签订了流转协议,但在补偿中,贾某甲只享受了地上物补偿,而山场内的土地补偿,东邵渠经济社、第四村X组却以合同中未包括土地为由强行扣押,贾某甲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东邵渠经济社、第四村X组给付贾某甲5.6亩土地的补偿,每年2520元至合同到期时止。

东邵渠经济社在一审中答辩称:各村X组属独立核算,东邵渠经济社在占地分配补偿问题上,只是在宏观上指导,具体补偿意见各村X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定,东邵渠经济社服从法院判决。

第四村X组在一审中答辩称:贾某甲、东邵渠经济社、第四村X组签订的是林果业合同,贾某甲承包的是山场内的果树,贾某甲只享有地上物补偿,土地补偿应归第四村X组全体村民享有,且土地补偿的分配方案是经第四村X组全体村民议定的,贾某甲应得的部分已领取。故不同意贾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27日,贾某甲、东邵渠经济社、第四村X组签订林果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地理位置为:该村后山山场,四至边界为,东至后水泉,南至松林以下,西至栗树西边红石粒子与贾某达相邻,北至山根道边。合同约定,贾某甲租赁上述山场内的果树及部分柴树等,年租金为150元。2006年11月20日,密云县X镇X村两委班子(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成员)决定,对承包山场果树的户,未进入合同面积的土地,经村X组和相关人员进行实测计算土地面积,土地流转金归承包户所有。2007年1月1日,贾某甲与东邵渠经济社签订补充协议,贾某甲按约定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2007年12月,第四村X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合同上未注明土地亩数的占地补偿问题(含贾某甲租赁山场内部分耕地)形成决议,按在册人口平均分配占地补偿款,即每人1180元。同年12月,贾某甲一家三口人,共领取占地补偿354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第四村X组系独立核算,根据村民自治法的相关规定,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第四村X组有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且贾某甲亦按照民主议定决议的分配方案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应视为贾某甲对第四村X组土地分配方案的认可。故对贾某甲要求东邵渠经济社、第四村X组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某甲的诉讼请求。

贾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2月贾某甲一家三口共领取占地补偿款3540元,此认定与事实不符,贾某甲领取之款系非位地款,并未领取山地补偿款;二、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正,贾某甲承包的土地被征占,征占公司已将地上物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分别给付了东邵渠经济社、第四村X组,此两项补偿款均应依法归贾某甲所有,东邵渠经济社、第四村X组无权截留。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判决由东邵渠经济社、第四村X组给付贾某甲5.6亩土地补偿款,每年给付2520元,5年一付,共计x元,至合同到期为止,诉讼费用由东邵渠经济社、第四村X组负担。

东邵渠经济社、第四村X组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月1日贾某甲与东邵渠经济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流转时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综合价付款年金额2150元,21年,总金额x元;一次性付款金额3246元,棵树159;该户承租期内流转总金额x元。同年4月18日贾某甲收到第一个5年的土地、果树款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贾某甲、东邵渠经济社、第四村X组签订的林果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贾某甲、东邵渠经济社、第四村X组所在村委会证明,一审法院与部分村民代表座谈笔录,存折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贾某甲与东邵渠经济社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该补充协议未对山场内的土地补偿问题进行约定;同时第四村X组作为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有权自行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且贾某甲已收到以非位地款名义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现贾某甲再行起诉要求东邵渠经济社、第四村X组给付土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贾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五元,由贾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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