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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刘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县X村X队。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黄X区X路X号。

被告刘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X,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X。

原告王X与被告刘X、上海X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养护公司)、第三人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X于2010年1月13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铁路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X养护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铁路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铁路法院遂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刘X、被告X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X、江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9年3月31日9时,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至X路出X路约30米处时,适逢被告刘X驾驶被告X养护公司名下牌号为沪X的货车在驾行过程中突然刹车,原告制动、避让后,三轮车冲入绿化带,原告的脚碰及绿化带受伤。因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X养护公司作为车主对被告刘X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X辩称,己是被告X养护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日在单位的指派下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刘X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己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X养护公司辩称,被告刘X是被告X养护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当日是在履行己处指派的任务,涉讼的沪X车辆也是己所有并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养护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表示如果被告刘X违反了交通规则,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X养护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X保上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9时,原告驾驶牌号为X的人力三轮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X路约30米处时,适逢有事前已停于该处右侧路边被告刘X驾驶的被告X养护公司名下牌号为沪X的轻型普通货车起步向左侧驾行,沪车在驾行过程中又突然刹车,斜停于路中,原告见状后采取制动并向右急借方向避让,造成三轮车冲撞道路右侧绿化带,原告的右脚碰及绿化带围墙受伤。4月15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X在事故中均有过错行为,被告刘X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小于原告所起的作用,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X区中心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右踝骨折,即入住该院。4月8日,原告在该院行右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同月15日出院。后原告在该院多次门诊随访。11月17日,交警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

2009年10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腰扭伤等,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与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营养、护理等费用。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在汇总、分析各种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养护公司作为被告刘X的雇主,因被告刘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X养护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X连带赔偿,于法无悖。被告X保上海公司作为涉讼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该保险保单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就医记录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现原告主张x.7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但应扣除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伙食费64元,计236元;三、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2个月,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计1800元;四、后续治疗费,鉴于原告伤情确需做内固定取出术,现被告X养护公司认可5000元,该数额尚属合理,为便利诉讼,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参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予以计算,计x元;六、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3个月,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行情,按每月9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计2700元;七、残疾赔偿金,因相关居委会、派出所、房东均出具证明表示原告自2007年起在上海居住,本院将参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并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计算,该项费用为x元;八、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就诊及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单据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大小,酌情确定为5000元;十、物损费,鉴于被告刘X在事发后庭审中确认原告有衣物受损的情况,现原、被告一致确认物损数额为1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上海X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5575.12元;

三、被告刘X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王X负担840元,被告上海X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2.50元,由原告负担619.50元,被告上海X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燕

书记员王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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