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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白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陕刑三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米脂县X乡X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飞、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二〇〇三年十月十四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被裁定减刑八个月,200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榆阳区X路X巷东X排X号。200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榆阳区X路X巷东X排X号。200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榆阳区凌霄塔底民房。200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白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白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下班后准备骑摩托车回家,发现摩托车已没有汽油,便给被告人蒋某某打手机让其送点汽油到芹河路,潘某某便到天香风味小吃吃饭。被告人冯某某、蒋某某、马某某开车送汽油到芹河路路口后,蒋某某给潘某某打手机,潘某接听。同在饭馆吃饭的被害人白某兵、亢某、白某某嫌潘某某的手机铃声太大,便与潘某某发生争执,白某兵、亢某、白某某拿起酒瓶和板凳欲殴打潘某某,后被与白某兵一同来吃饭的亢某卫劝阻。潘某某走出饭馆,向冯某某三人叙述争执过程时,亢某从饭馆厨房内寻来菜刀站在饭馆内门口辱骂冯某某等人,马某某拿起饭馆门前拖把冲进饭馆,用拖把击打白某某头部和肩部,冯某某、潘某某、蒋某某也相继进入饭馆,潘某某夺过马某某手中拖把击打白某某,冯某某手持榔头击打白某兵、亢某、白某某头部,蒋某某、马某某遂对白某兵、亢某拳打脚踢。白某兵、白某某被打倒在地,亢某见状躲进厨房,冯某某等四被告人即逃离现场,后冯某某将犯罪工具榔头弃至榆阳区X路乳品厂门前一垃圾箱内。被害人白某兵被殴打致死,亢某、白某某被殴打致轻伤。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被害人白某兵亲属同四被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四被告人赔偿白某兵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

一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其住院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其母亲因照顾他致使家中门店关闭而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在他人滋事时,不能冷静对待,持械伤人,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某为主犯,又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害人亢某、白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冯某某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从轻处罚;本案是因被告人潘某某而引起,且在斗殴中被告人潘某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故亦系主犯,但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马某某从犯,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故应当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白某某在案发前因上均有一定过错,对其诉讼请求应酌情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冯某某、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冯某某、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冯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潘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上诉称,原判对四被告人量刑畸轻,附带民事部分未足额判处,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四被告人量刑畸轻,附带民事部分未足额判处,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亢某陈述,2006年11月25日下午6时许,他、白某某、白某兵、亢某卫四人在白某兵处喝完两瓶白某,后到芹河路X路畔一个小饭馆进去吃饭。他见饭馆门上贴有招厨师的广告,就问饭馆老板还要不要厨师。当时,饭馆内有一个小伙(潘某某)坐在南墙下第二张桌子旁吃饭,手机响的是唱戏声音,声音很大却不接电话,他就骂这个小伙:“你给老子把手机关了。”他俩就吵起来,白某某、白某兵拿酒瓶和凳子要打这小伙,他从厨房拿的一把切菜刀扑的要砍这小伙,后在亢某卫的劝说下,这小伙出了饭馆,他的菜刀不知被谁夺下。这时从门里冲进来四个人,不知谁把白某兵打了一下,在他还没有反应过来时,就不知被谁在他前额头上方打了一下,他站起欲跑,后脑又被打了一下,他怕的跑进厨房钻在案板下面不敢出去,头上流着血,外面如何打的没看见。过了两三分钟,他从厨房出来,见白某兵蹲在厨房门口,身子靠在墙上,他把白某兵拉了一下,白某兵已不会动了,白某某也不见了。

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06年11月25日下午6点多,他和白某兵、亢某、亢某卫在白某兵家喝完两瓶酒后来到芹河路口一饭馆吃烩菜,进去见一个小伙在吃羊肉面,那个小伙的手机铃声唱秦腔的声音很大,而手里拿着手机却不接电话,亢某就骂这小伙,他们双方就吵了起来,在亢某卫的劝说下这小伙离开了饭馆。亢某卫说有事离开了饭馆,他们正在聊天,突然他头部被类似榔头的东西砸了两三下就昏迷过去,他醒来发现自己趴在饭馆北墙两桌子之间的地上,见饭馆外全是人,就爬起来去白某兵家,见白某兵家没有人,他就骑摩托车回了家,后被家人送到榆林第二医院治疗。

3、证人亢某卫证明,2006年11月25日下午5点多,他与白某兵、白某某、亢某来到芹河路口西拐角处的一个小食堂吃烩菜。因同在饭馆吃饭的一小伙子拿手机不接电话,来电铃声很大,亢某与这小伙子发生争吵,他把这小伙子劝说的离开了饭馆

4、证人刘利芬(天香风味小吃饭馆业主)证明,2006年11月25日下午6点多,有一个小伙进饭馆点了一碗羊肉面,当时饭馆就这一个顾客。过了十分钟左右,进来四个小伙,都喝了酒,要了两份烩菜,还有一个穿红色上衣的小伙自称是厨师,问她是不是招厨师,还要进厨房做饭,被其中一人拉的坐下。她出去给附近麻将馆送烩菜回到饭馆后,见那四个小伙嫌那个吃羊肉面的小伙不接电话,双方争执起来,吃羊肉面的小伙就出去了。两三分钟后,吃羊肉面的小伙和三个小伙进到饭馆,在她和一个小伙的劝说下,这四个小伙就出去了。她给麻将馆将米饭刚送到,韩艳军跑过来说饭馆内打架了,她回到饭馆,见地上睡一个人,那个穿红衣服的小伙满头是血从厨房跑出饭馆,饭馆门口有一把菜刀,她就打110报了案。经证人刘利芬辩认,确认潘某某为2006年11月25日下午在其经营的饭馆内吃羊肉面后参与打架的男子。

5、证人韩艳军(天香风味小吃饭馆厨师)证明,2006年11月25日下午6点多,外边来了一个人说来碗羊肉面,他和老板正在做羊肉面时又进来四个人,一个红上衣的小伙跑进厨房说要两份烩菜,并称其是厨师。羊肉面做好后,那个吃羊肉面的小伙刚吃了几口,手机就响了,声音很大,铃声是秦腔,他听到外面争吵,老板劝说吃羊肉面的小伙出去。老板给麻将馆送饭去后,自称是厨师的那个小伙进厨房拿了把菜刀出去,被一起来的一个小伙劝说让把菜刀放下,接着吃羊肉面的小伙又和几个人进来,双方很快打了起来,就几秒钟时间,那个自称厨师的人抱着头,头上流着血跑进厨房钻在了案板底下。他当时非常紧张,没敢出去看,从厨房玻璃缝看见一个人举起斧头一类的东西在打,又过了几秒钟打架的人全都跑了。他走出厨房看到饭馆地面火炉旁睡一个人,餐桌旁睡一个人,他就跑出去叫老板,后老板报了警。

6、证人崔艳龙、付守美、柳文芳、张雄飞(均系天香风味小吃饭馆的邻居)均证明,2006年11月25日下午6点多,天香风味小吃饭馆里有人打架,饭馆外一个头上有血的小伙从地上爬起来从芹河路北走了,厨房门前蹲着一个手里拿着破碎酒瓶的男子,另一个男子从厨房内跑出来,跑出了饭馆。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榆林市X路口马某西由南向北第三间门市天香风味小吃饭馆内,饭馆北邻“榆芹快餐”。在榆芹快餐北三墙向东3.1M,距马某牙向西2.1M有5×19CM的浸染状血迹。天香风味小吃门前北边一麻袋上方有一铁质茶盘,内有木柄菜刀一把,距门前水泥台面东沿有39×14CM的滴落状血迹。室内距门向西5M处用木隔断将房间分割为大厅和厨房,大厅西侧饭桌北边沿正下方地面有拖把一个。现场地面有多处滴落状、流淌状血迹。在木隔断门庭东侧地面向西侧卧白某兵尸体,移尸见下方有41×18CM的血泊,侧面有一瓶盖与玻璃嘴相连的长9CM的瓶头,玻璃一侧断茬不整齐。

8、死因鉴定证明,死者白某兵上身穿黑色棉夹克服,灰色毛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左面部有少量的血痂附着,口鼻耳腔、胸腹、四肢未见异常。左肩部中线向下28CM处有一3×2.5CM的表皮擦伤,伴有2.5×0.5CM的弧形挫伤。左肩峰背侧有1×0.5CM的皮肤擦伤。剃去头发,见后枕部正中有一5.5×4.5CM的凹陷区,紧靠凹陷区左侧有一4.0×2.5CM的类弧形挫裂创,创口边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角较钝,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切开头皮,见颅骨枕部正中有一4×4CM的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区,颅板内嵌有骨膜组织。打开颅腔见枕部硬膜处有一1.5CM的挫裂伤。剪开硬膜,见脑组织高度肿胀,脑回增宽,脑沟变浅。剪开小脑膜取出小脑组织,可见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根据以上损伤所分布的位置形态,分析该损伤非自身所能形成,应属钝器伤,致伤工具应为一质地较硬且打击面较光滑的钝性物体(如斧锤类)。切开胸腹壁皮肤,腹腔内有大量的血液凝块约x,探查见脾脏内切迹处有一4CM的破裂口。结论:死者白某兵生前头部、腹部符合外力钝性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腹腔脏器破裂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白某某伤情鉴定证明,白某某头颅无畸形,枕部有2.6×0.2CM外伤疤痕(呈类弧形),左顶结节处有2.3×0.3CM外伤疤痕,左额部有2×0.4CM外伤疤痕,下唇下部正中有1.1×0.2CM横行外伤疤痕,其相应口腔粘膜触及0.8×0.2CM横行外伤疤痕,余未见明显异常。经治疗后,头皮有三处累计长为6.9CM外伤愈合疤痕,下唇下部正中有1.1×0.2CM外伤疤痕,其相应口腔粘膜可触及0.8×0.2CM疤痕。结论:白某某头皮外伤疤痕符合轻伤,下唇下部外伤疤痕和口腔粘膜、舌损伤均符合轻微伤。

10、亢某伤情鉴定证明,2007年1月2日住院查体见右额角有约4.5CM弧形伤口,已愈合。其外侧局部骨性回陷,范围约2.5×3.5CM。右顶结节下可见约3CM伤口,已愈合。手术中见右额部粉碎性骨折凹陷3×3CM、深1CM。术后见左枕部有3×0.2CM外伤疤痕,右额发际处有类圆形手术疤痕。结论为:亢某头部所受损伤符合轻伤。

11、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以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冯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4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17日被裁定减刑八个月,2006年4月25日被释放。

12、上诉人冯某某供述,2006年11月25日,他和马某某、蒋某某在鸳鸯湖公园打桌球。下午6时许,蒋某某说潘某某的摩托车没油了,让给送点汽油,于是他们买了一饮料瓶子汽油坐马某某的车到西大桥芹河路口。上车后,他见车后座放有一把木工榔头,就顺手拿在手中。在天香风味小吃门口,三四个小伙和潘某某因手机铃声争吵,要打潘某某,马某某就从饭馆门口拿起根拖把冲了进去,他拿着榔头就跟着进去,见马某某已和那几个人打开了,他就持榔头在对方头部、后腰及背部乱打,把一个人砸的满身是血,倒在地上爬不起来。当时他使的劲较大,砸了二三个人。潘某某、蒋某某也冲进来乱打,打了一会,他们四个就跑出饭馆,他跑到西沙将榔头扔到柳营西路乳品厂门前一垃圾箱内。

13、上诉人潘某某供述,2006年11月25日下午6时许,他在工地干完活,发动摩托车时发现车没油了,就用手机给蒋某某打电话让送点汽油到芹河路口。他到天香风味小吃饭馆要了一碗羊肉面,快吃完时,饭馆内进来四个二十来岁喝了酒的小伙,要了两份大烩菜,其中一个自称是厨师(亢某),问饭馆女老板雇厨师不这时蒋某某打来电话,他想两口吃完出门再接听,就没有接电话,手机铃声秦腔十五贯一直响。自称是厨师的小伙就骂他,让把手机关了,他俩就争吵起来,对方就拿起酒瓶、水杯准备打他,被老板娘和一个小伙(亢某卫)劝住。这时蒋某某再次打来电话,他就出去接电话,见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三人从饭馆对面过来,他给老板娘付帐欲走时,自称厨师的小伙和其他两人拿菜刀和酒瓶要打他,又被先前劝架的小伙拉住。他把刚才发生的事给马某某等人说了,那三人还在辱骂他们,马某某便从饭馆门口捡起根拖把冲进饭馆,他们几个跟着冲了进去。在饭馆内,马某某用拖把打那几个人,冯某某用榔头在一个小伙(白某兵)头上、肩部乱打,他从马某某手中抢过拖把,也在这小伙(白某兵)背部打了两拖把,马某某就拳头乱打,并揪住一个小伙(亢某)的头发,冯某某在这个小伙头上又砸了几下,蒋某某当时也拳打脚踢,对方的一小伙(白某某)也被打的爬在桌子上,当时乱打成一团,随后他们就离开了现场。

14、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马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同上诉人冯某某、潘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马某某在遭到被害人辱骂时,不能冷静处理,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冯某某持榔头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是致被害人死伤的主要凶手,本案因潘某某而引发,且其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二上诉人均系主犯,冯某某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蒋某某、马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本案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具有一定过错,各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白某兵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白某兵亲属在一审审理期间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白某兵亲属谅解;故可对冯某某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对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蒋某某、马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对于冯某某、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白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请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赔偿数额;对于其有关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请求,故不予支持;对于白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家中门店歇业而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法相悖,亦不予支持;鉴于亢某、白某某对引发案件具有一定过错,其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审法院已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做了适当判处,故对其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西京

代理审判员赵炜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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