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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梅某世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某世纪公司)与被告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2711号

原告北京梅某世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西草场一号硅谷电脑市场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梅某世纪电子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原告北京梅某世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某世纪公司)与被告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某乙,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世纪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至2006年6月27日分11次租用我公司笔记本电脑共计22台。被告按月付租金到2006年9月止,从此不再付租金,也不归还电脑。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11份电脑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所租赁的22台电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康某答辩称,我曾经梅某乙从北京诚信天下电脑租赁公司租赁了22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具体型号我不懂,租金交到2006年9月,后梅某乙曾找过财务公司找我要电脑,我给了5万元,电脑在我原来所在的公司,怎么还的我就不清楚了,但我给了5万元,这事就是了结了。我没与梅某世纪公司发生过笔记本电脑租赁关系,原告所举的11份租赁合同均不是我本人签字。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至200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11份电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2006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IBM电脑1台(P41.8G、512M、40G、16M显卡、dvd);2006年3月29日租赁IBM电脑1台(P41.8G、1G、40G、16M显卡、DVD);2006年4月3日租赁IBM电脑2台(PⅢ800M、256M、20G、集成显卡、12X);2006年4月19日租赁x电脑2台(P41.6G、512M、40G、16M显卡、x);2006年5月24日租赁x电脑1台(P41.6G、512M、40G、16M显卡、x)和x电脑2台(迅驰1.5G、512M、40G、32M显卡、x);2006年6月5日租赁x电脑1台(迅驰1.4G、512M、40G、32M显卡、x)和x电脑1台(P41.8G、512M、40G、16M显卡、x);2006年6月22日租赁x电脑3台(P41.8G、512M、40G、16M显卡、康某、无线网卡);2006年6月27日租赁x电脑6台(P42.0G、512M、40G、16M显卡、x)和x电脑2台(P41.8G、512M、40G、16M显卡、x),总计租赁笔记本电脑22台。11份电脑设备租赁合同同时还约定,月租金额(分别为700、800、900、700、700、900、900、700、700、700、700元/月/台)、租期或租赁起始时间(分别为2006年3月28日至4月27日;2006年3月30日至4月29日;2006年4月4日至5月3日;2006年4月19日至5月18日;2006年5月24日至6月23日;2006年5月24日至6月23日;租赁起始时间为2006年6月5日;租赁起始时间为2006年6月5日;租赁起始时间为2006年6月23日;2006年6月27日至7月26日;2006年6月27日至7月26日),以及租期快满三天(或五天)通知甲方(原告),若续租乙方(被告)须向甲方卡中打入租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用了原告的笔记本电脑,并交纳租金至2006年9月,但至今未将电脑归还。

上述事实,有电脑设备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的载体,合同的当事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本案涉及的11份电脑设备租赁合同其中的8份合同均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某乙代表甲方签字并加盖原告企业公章,另外3份合同仅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某乙代表甲方签字,原告主张出租电脑为公司行为,不是委托代理人梅某乙的个人行为,只是签订合同时漏盖了企业公章,本院认为此节并无不妥;被告主张与己方签订电脑租赁合同的是北京诚信天下电脑租赁公司,但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出示的合同乙方处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其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据此本院认为,应认定11份电脑租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被告承认确曾经梅某乙实际租赁了22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但已支付了5万元了结此事,因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电脑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但合同同时约定租期快满被告可以通过向原告卡中打入租金的方式续租,被告认可电脑租金付至2006年9月,但其不能证明已返还电脑,被告既未续租又未返还电脑,使原告出租电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11份电脑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返还租用原告的电脑,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台电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梅某世纪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于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别签订的十一份电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梅某世纪电子有限公司笔记本电脑共计二十二台(具体详见后附清单)。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康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席引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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