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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3818号

原告彭某某(系北京市密云县林溪石材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南密顺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喜东,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崴,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法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喜东、张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起诉称,2004年10月至12月,我为孙连仲担任经理的法政东辰五公司第三项目部(法政东辰五公司第三项目部隶属于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果园市场工程供应石材产品,货款共计x元。被告陆续给付货款x元,尚欠x元未付,有孙连仲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石材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法政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和买卖关系。孙连仲不是法政公司员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果园市场工程是法政五分公司的工程,是孙连仲挂靠在五分公司进行施工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日,北京市密云县林溪石材厂(乙方)与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法政五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协议,甲方向乙方订购花岗石产品,协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时间等内容,还约定结算金额按最后实际收货量结算。同年11月25日,北京市密云县林溪石材厂(乙方)又与法政五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甲方)签订协议,甲方向乙方订购五莲花花岗石火烧板,协议也约定了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时间及总货款x元等内容,并约定送货到果园市场工地。上述两份协议甲方代表签字为孙乃明。被告法政公司授权了孙乃明为该单位正式合法代理人,以该单位名义并代表该单位全权处理果园西里市场工程管理;孙乃明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定效力,授权人法政公司予以认可;授权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本工程完结日止。果园市场工程为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法政五分公司)承建,法政五分公司是由被告法政公司于2003年4月20日向工商部门申办的分支机构,并领取营业执照。原告的石材均用于果园市场工程,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x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欠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乃明为被告法政公司授权的果园市场工程代理人,因此其行为代表被告法政公司;果园市场工程为法政五分公司具体承建,法政五分公司为被告法政公司的合法分支机构,因此由孙乃明代表法政五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与北京市密云县林溪石材厂签订的协议,应视为被告法政公司认可行为;孙乃明出庭证实原告的石材均用于果园市场工程,孙连仲出具欠条属实,确实尚欠原告石材款x元,由于原告主张在此之后被告陆续还款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孙连仲不是法政公司员工,其与法政五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其出具欠条不是职务行为。由于被告未能提供针对果园市场工程孙连仲与法政五分公司是挂靠关系的证据,且孙乃明对欠条所载欠款数额认可,故对被告法政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石材款八万五千五百五十二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00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席引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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