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翁庄支行,地址北京市密云县X村。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翁庄支行信贷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科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翁庄支行(以下简称溪翁庄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凤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溪翁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溪翁庄支行诉称,2004年3月29日,被告张某某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及欠款数额属实,因养殖赔了本,现无力偿还此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某某提供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如逾期不还,则在该笔贷款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2005年3月23日,原告溪翁庄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展期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截至到2008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溪翁庄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x.3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展期还款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溪翁庄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原告溪翁庄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溪翁庄支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翁庄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前二十四万六千六百九十八元三角三分,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一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凤泉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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