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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陈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德鹏,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东,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东勇,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卢丽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德鹏、魏东,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董某某系北京巨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福公司)的原股东。2004年4月23日,董某某与陈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董某某自愿将在巨福公司所持的股份350万元,转让给陈某;转让后陈某持有巨福公司股份85%,并享有相应的权益和承担义务;董某某的股东地位随股权转让而消失。协议签订后,陈某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却没有承担给付董某某股份转让款的义务。现董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陈某给付董某某股份转让款350万元并由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陈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3年3月,为了运作“三眼井项目”,董某某提供巨福公司作为平台,各股东零对价受让巨福公司股份,并以巨福公司为平台进行了大量的前期调查及准备工作。当时巨福公司的运营方式是借款,一直负债经营。后来,政府政策变化,对“三眼井项目”的定位由原来企业主导开发的“危房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变为政府主导的“历史文化保护及修缮”项目。商业成分大大降低,同时又需要大量资金投入以进行文物保护。为了收回前期投入,在政府部门的要求下,巨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陈某的名义整合公司股份,即陈某通过零对价受让董某某等人的股权,持有巨福公司85%的股份,以便新投资人进入巨福公司。董某某等人退出巨福公司后,可以在巨福公司新股东进入后,从巨福公司报销前期投入的成本费用,并共同享有巨福公司5%的红利分配权。故董某某将股份转让给陈某,不是商业转让。另,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述350万元,不是指转让价款,系指出资额。巨福公司一直负债运营,巨福公司的35%股权不可能价值350万元。故董某某主张35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巨福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日,原名称某北京三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最初股东为程洪德、宋贵洲、黄仕林、李岳夫、孙荣祥。2001年5月8日,程洪德、宋贵洲、黄仕林、李岳夫将其各自所持有的巨福公司20%股份,合计80%股份转让给董某某,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2002年3月18日,孙荣祥将所持有的巨福公司15%股份转让给陈某;孙荣祥将所持有的巨福公司5%股权转让给刘峰;董某某将所持有的巨福公司10%股份转让给北京东方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康泰公司);董某某将所持有的巨福公司35%股份转让给张东林。之后,巨福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巨福公司的章程规定,巨福公司设执行董某1人,没有设董某会的相关内容。2004年4月23日,巨福公司召开董某会会议,并形成董某会决议。根据记录可知,应到会股东5人,实际到会股东4人,到会股东董某某、陈某、张东林、东方康泰公司在董某会决议上签字或盖章,刘峰未到会,但事后在董某会决议上签名。董某会决议内容为,根据《北京市两办通知》精神,“三眼井项目”已由企业开发项目转为政府项目,由于“三眼井项目”性质的变化,为了保证公司能够顺利的承接政府委托,并以巨福公司作为项目投资平台,根据政府意见及公司具体情况,决定如下:以陈某为代表,集合公司85%的股份,作为融资平台;审计前期投资后,对前期投入的费用给予报销;为奖励原股东对本项目的贡献,保留董某某、张东林、陈某5%股份作为奖励;东方康泰公司10%股份及刘峰5%股份不变;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董某某自愿出让其在公司所持有33%股份,转给陈某;张东林自愿出让其在公司所持的33%股份,转给陈某;董某某同意退出公司,将剩余所持2%的公司股份,委托给陈某作为股东参加公司管理,只分取公司红利的2%;张东林同意退出公司,将剩余所持2%的公司股份,委托给陈某作为股东参加公司管理,只分取公司红利的2%;决议生效后,聘请专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核算公司前期费用,核定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及责任人。

同日,巨福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到会股东董某某、陈某、张东林、东方康泰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或盖章,刘峰未到会,但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股东董某某提出退出公司并自愿转让其在公司所持的35%股份给陈某,放弃所应享受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的申请;免去董某某执行董某职务;免去董某某公司总经理职务;同意股东张东林提出退出公司并自愿转让其在公司所持的35%股份给陈某,放弃所应享受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的申请;同意陈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将公司2%红利分配给董某某;同意将公司2%红利分配给张东林。之后,巨福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前述股东会决议也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

同日,董某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董某某自愿将在巨福公司所持的股份350万元,转让给陈某;转让后陈某持有公司股份85%,并享受相应权益和承担义务。该协议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

同日,张东林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东林自愿将在巨福公司所持的股份350万元,转让给陈某;转让后陈某持有公司股份85%,并享受相应权益和承担义务。该协议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

另查一:巨福公司于2006年6月1日变更为中外合作企业(港资),注册资本变更为x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变更为北京东环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巨福三眼井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对三眼井历史文物保护区规划范围内的建筑进行保护修缮、整治改造。

另查二:张东林出庭作证称,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只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手续,陈某无需向董某某及自己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刘峰出庭作证也表示当时的股权转让是为了让陈某整合巨福公司的股权,以配合政府下一步的项目开发,并非需要支付对价。董某某认为张东林、刘峰的证言都不应被采纳,二者与董某某或陈某有利害关系。

另查三:陈某提交了2002年12月11日至2003年11月14日期间6份名为巨福公司董某会决议(纪要),实为董某某、陈某、张东林3人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巨福公司无任何营业性收入,运作成本全部为股东借款及其他公司借款。董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由此证明股权转让无对价。

另查四:陈某提交北京京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收据、巨福公司的记帐凭证、支票存根,用以证明董某某离职前的审计工作无法进行的原因是董某某不配合。董某某认为,审计是在其离职后进行,不存在配合或不配合的问题,而且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关。

另查五:陈某提交北京中平建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截止2004年4月巨福公司为负债经营。董某某认为该审计报告是股权转让2年后所作,当时没有董某某在场,故对审计报告依据的会计资料不予认可;另认为不能以此证明陈某可以不支付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焦点在于2004年4月23日董某某与陈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表示“董某某自愿将在巨福公司所持的股份350万元,转让给陈某;转让后陈某持有公司股份85%,并享受相应权益和承担义务。”由协议的字面可知,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转让股权,而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350万元是对所转让股权占注册资本份额的表述,而非股权转让款的数额。

按照巨福公司章程的规定,巨福公司设执行董某1人,而没有董某会。陈某提交的2002年12月11日至2003年11月14日期间6份巨福公司董某会决议(纪要),实质是董某某、陈某、张东林3位股东兼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的工作会议记录。而2004年4月23日董某会决议是5位股东就公司事务的决议,该决议的内容若与同日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当然以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准。从前6份股东会决议(纪要)的内容可知,巨福公司当时运作的项目是三眼井地区危改项目,确实存在负债经营的情况。根据2004年4月23日董某会决议的内容可知,“三眼井项目”已由企业开发项目转为政府项目,巨福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的背景是保证巨福公司能够顺利承接政府委托,并以巨福公司作为项目投资平台。巨福公司于2006年6月1日变更为中外合作企业(港资),注册资本变更为x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变更为北京东环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巨福三眼井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对三眼井历史文物保护区规划范围内的建筑进行保护修缮、整治改造的情况也表明,巨福公司确实成为了承接政府委托进行三眼井文物保护开发的平台。另根据当日巨福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可知,当时巨福公司的5位股东是以分配巨福公司2%红利的形式对于董某某、张东林予以补偿。

综合上述6份董某会决议(纪要)、2004年4月23日的董某会决议、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巨福公司2006年6月1日的变更情况,以及张东林与刘峰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4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所述以零对价受让董某某的股权以保证巨福公司继续参与政府的三眼井文物保护开发项目。故董某某以与陈某约定3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要求陈某给付3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董某某与陈某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转让股权,而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350万元是对所转让股权占注册资本份额的表述,而非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一审法院这一认定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也不懂得股权转让格式。董某路与陈某股权转让协议中的350万元很明显的确定了双方股权转让价款,而且这种写法与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固定格式和内容完全相同;2、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巨福公司章程规定,巨福公司设执行董某1人,而没有董某会,按照这一认定,任何以巨福公司董某会作出的决议都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却认定陈某提交的2002年12月11日至2003年11月14日期间的6份董某会决议(纪要),实质是董某某、陈某、张东林3位股东兼巨福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的工作会议决议,并以此为由而予以采纳,尤其是错误认定了所谓的2%红利问题,这种抽象否定具体肯定的自相矛盾的判决毫无说服力;3、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董某某与陈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是零转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董某某与陈某的股权转让是零转让的证据中,除了陈某的辩解以及张东林和刘峰的证言外,其他书面证据中没有任何关于双方的股权转让系零价款转让的记载和表述;4、一审法院审判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自己不出面,把严肃的法庭调查权违法交给一个并无审判权的书记员自审自记,直到最后一次开庭,仅仅出现不到半小时就休庭。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陈某给付董某某股份转让款350万元,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

陈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董某某提交的2份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巨福公司章程、巨福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陈某提交的巨福公司工商档案材料、6份董某会决议(纪要)、审计报告、2004年4月23日的董某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张东林证言、刘峰证言、证明、收据、记帐凭证、支票存根,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陈某于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该股权转让协议仅约定巨福公司股东董某某先生,自愿将在公司所持有的股份350万元,转让给陈某先生。并未对股权转让的价款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同时事后亦未有证据证明董某某与陈某就股权转让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且董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为此董某某起诉要求陈某给付股权转让对价款350万元,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董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八百元,由董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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