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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盛发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韩谊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07593号

原告北京亿盛发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亿盛发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亿盛发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韩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峥,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亿盛发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韩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侯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6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同年3月双方就工程增项再签合同。3月与原告签订合同一方为北京韩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员工潘庆祥也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原告认为潘庆祥系被告厂长,且合同签订地在被告营业地,表明其为职务行为。截止起诉,被告验收后没有按约给付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质保金500元,支付违约金346元;2、被告支付质保金4760元,支付违约金636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关于2006年3月5日北京韩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潘庆祥在该合同上签字,并非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2、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真实性被告认可。但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交付使用后经过多次修理,现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质保金;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要求降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结构厂房,合同价款为x元。付款和结算约定质保金2%一年后支付。验收事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验收合格:……甲方(被告)已经使用或工程已由他人使用……。保修期为1年。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被告)拖欠乙方(原告)合同款,每拖欠1日则加收合同款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6年3月15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期支付合同价款,但未支付质保金476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质保金为本金,按日3‰计算。

另查,2006年3月5日,原告与北京韩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潘庆祥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承揽合同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于2006年3月15日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已经使用或工程已由他人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工程的保修期应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07年3月15日止。被告应当在2007年3月16日支付质保金。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质保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结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修理仍不能使用,而不同意支付质保金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降低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计算标准酌定为日千分之一为宜。对于原告于2006年3月5日与北京韩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该合同并非被告签订,故该合同非本案审理范畴,原告可另行解决。现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韩谊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亿盛发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质保金四千七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韩谊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亿盛发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千零七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亿盛发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亿盛发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韩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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