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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2人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陶某,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李某婷,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的职务便利,趁将达伟(上海)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托运的28箱无线网卡运至达丰(上海)电脑有限公司F1厂区之际,将其中的1箱无线网卡占为己有。嗣后,被告人杨某春通过墙面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到被告人赵某,欲出售该箱无线网卡。被告人赵某即从苏州赶至本区,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处购得该箱无线网卡。经估价,该箱无线网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古某、王某、钟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及相关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赵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赵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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