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同创富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小区X-4-X号。
法定代表人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北京同创富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新恒龙基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同创富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新恒龙基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离心泵,总货款x元,付款提货。2008年1月29日,被告将货物提走,并支付原告支票一张,原告去银行入账时被告知支票密码不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29日计算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离心泵六台,总货款x元,付款提货。2008年1月29日,被告将货物提走,并支付原告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因支票密码填写不对,支票未能入账,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出货单、转账支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新恒龙基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同创富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五千八百七十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二0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新恒龙基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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