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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诉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

被告沈某,女。

原告奚某为与被告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告骑自行车途经海防路X路口与骑行助动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8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沈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在海防路X路口与骑行助动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倒伏在地。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花用医疗费787.20元。事故造成原告牛仔裤膝盖部破损、针织手套破损、皮夹克袖口磨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据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轻微,其花用400多元的费用进行各类检测,明显没有必要;原告认为检测项目依医生诊断的需要而做,进行检查系诊断的必要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外力作用倒地受伤,医生依据其情况要求其进行一定的检测,是诊断的需要,原告也已实际支付,应由被告承担;2、物损费,考虑到原告物损的实际情况、另扣除一定的衣物折旧,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处理中的态度等,酌情确定为500元;4、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可以每日20元计算营养一周;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诊等会产生交通费是事实,依据原告伤情及3次就医、2次至交警处理事故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某医疗费787.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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