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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北京阳光鑫隆商场有限公司一般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5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阳光鑫隆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北京阳光鑫隆商场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北京阳光鑫隆商场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

上诉人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阳光鑫隆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鑫隆公司)一般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曾昕、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某某、被上诉人阳光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6月伍某某从媒体上多次看到“阳光鑫隆白云市场”的招商广告。阳光鑫隆公司招商手册均显示该项目也是使用“阳光鑫隆白云市场”作为商场名称。鉴于对“白云市场”在商业圈和朝阳服装市场强大影响力的信赖,伍某某与阳光鑫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了保证金1万元和1年的租金x元。2007年10月20日试营业时发现,商场的摊位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严重影响了伍某某的经营优势。商场挂出的牌子是“鑫隆百货”,而没有了“白云市场”。伍某某认为阳光鑫隆公司虚构和隐瞒事实,假借“白云市场”的商号宣传招商,以欺诈手段与伍某某签订合同,擅自单方变更租赁场地。请求法院判令:第一,撤销伍某某与阳光鑫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第二,阳光鑫隆公司向伍某某返还保证金和租金共计x元。

阳光鑫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综合楼原产权方为首创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2007年6月阳光鑫隆公司与首创公司签订了该房产购买合同。2007年6月以前首创公司一直以“白云生活广场”的名称对外进行招租经营。阳光鑫隆公司购楼后沿用了“白云广场”的名称,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2007年10月11日工商部门最终核准名称为“北京阳光鑫隆商场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目前阳光鑫隆公司正在办理名称变更为“北京阳光鑫隆商场有限公司朝阳白云分公司”。造成最终未能使用“白云市场”名称的问题并非阳光鑫隆公司有意造成的,况且阳光鑫隆公司与伍某某签订合同后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为伍某某提供了约定的经营场地、设施和设备。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商场的标示,目前使用的“鑫隆百货”的名称没有对伍某某经营产生影响,伍某某至今仍正常经营。大精品摊位的形成是商户承租后自主承租形成规模经营。所以不同意伍某某的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阳光鑫隆公司在媒体上进行招商广告宣传,在宣传广告中使用了“阳光鑫隆白云市场”的称谓。2007年10月14日伍某某、阳光鑫隆公司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伍某某承租阳光鑫隆公司三层x号场地,面积5平方米,用以经营服装(童装除外);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租金实行1年支付制,租金标准为每年x元。之后阳光鑫隆公司向伍某某提供了约定的场地,伍某某在此经营至今。另查,伍某某向阳光鑫隆公司交纳了租金x元和保证金1万元;阳光鑫隆公司的招商手册中也使用有“阳光鑫隆白云市场”的称谓;《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中没有涉案场地所在市场称谓的约定;现涉案场地所在市场外悬挂的名称为“鑫隆百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的误解。且一般意义上讲,只有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才构成重大误解。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的情形。且一般意义上讲,一方的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了信赖,该信赖必须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上,并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起了决定性作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系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中伍某某虽举证证明阳光鑫隆公司在招商过程中使用了“白云市场”的称谓,但伍某某与阳光鑫隆公司签订合同前,正常情况下应对当地市场情况进行了实际考察;阳光鑫隆公司与伍某某签订合同时仅使用了阳光鑫隆公司的名称,该合同的条款中也没有对使用“白云市场”作出约定,对此伍某某应是明知的;阳光鑫隆公司在招商过程中使用的是“阳光鑫隆白云市场”,该名称明确含有“阳光鑫隆”,且写在“白云市场”之前;同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合同主要内容有明确约定,且租赁物所在市场的名称并非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现阳光鑫隆公司已向伍某某提供了场地,伍某某亦经营至今,所以伍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基于此,对于伍某某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伍某某的诉讼请求。

伍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阳光鑫隆公司称其正在办理名称变更为北京阳光鑫隆商场有限公司朝阳白云分公司,但没有相关证据,法庭不应采纳。2、伍某某对“阳光鑫隆白云市场”与“阳光鑫隆市场”的误解是关于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应属合同的主要内容。3、一审判决未提及阳光鑫隆公司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和客观上有欺诈行为一事。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曲解法条原意。阳光鑫隆公司严重违约,伍某某不能正常使用。伍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编号x号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判令阳光鑫隆公司返还伍某某保证金x元及租金x元,由阳光鑫隆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其他支出。

阳光鑫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伍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充分协商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阳光鑫隆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伍某某在明知“鑫隆百货”名称情况下签订合同,未对合同有重大误解。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情形。阳光鑫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伍某某、阳光鑫隆公司当庭陈述、《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收据2张、报纸、招商手册、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阳光鑫隆公司与伍某某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记载的出租人为“北京阳光鑫隆商场有限公司”,该合同的条款中未对使用“白云市场”的名称作出约定,对此伍某某应为明知,故本院对于伍某某关于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以及阳光鑫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驳回伍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七元,由伍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四元,由伍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曾昕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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