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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北京阳光鑫隆商场有限公司一般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2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阳光鑫隆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沈某某因一般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原审诉称:2007年6月,沈某某从媒体上多次看到“阳光鑫隆白云市场”的招商广告。北京阳光鑫隆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鑫隆商场)招商手册均显示该项目也是使用“阳光鑫隆白云市场”作为商场名称。鉴于对“白云市场”在商业圈和朝阳服装市场强大影响力的信赖,沈某某与阳光鑫隆商场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了保证金1万元和一年的租金x元。签合同时,阳光鑫隆商场规定商场二层不经营男女时装,只允许沈某某在三层挑选场地,且沈某某是依据招商平面图选定的场地。2007年10月20日沈某某进驻商场时发现,商场的摊位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严重影响了沈某某的经营优势。商场挂出的牌子是“鑫隆百货”,而没有了“白云市场”。商场二层出现大量摊位销售男女时装。沈某某认为阳光鑫隆商场虚构和隐瞒事实,假借“白云市场”的商号宣传招商,以欺诈手段与沈某某签订合同,擅自单方变更租赁场地,隐瞒二、三层同业竞争的事实。请求判令第一,撤销沈某某与阳光鑫隆商场签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第二,阳光鑫隆商场向沈某某返还保证金和租金共计x元;第三,阳光鑫隆商场承担未按约定提供场地的经济损失6000元。

阳光鑫隆商场原审辩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综合楼原产权方为首创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2007年6月阳光鑫隆商场与首创公司签订了该房产购买合同。2007年6月以前首创公司一直以“白云生活广场”的名称对外进行招租经营。阳光鑫隆商场购楼后沿用了“白云广场”的名称,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2007年10月11日工商部门最终核准名称为“北京阳光鑫隆商场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目前阳光鑫隆商场正在办理名称变更为“北京阳光鑫隆商场有限公司朝阳白云分公司”。造成最终未能使用“白云市场”名称的问题并非阳光鑫隆商场有意造成的,况且阳光鑫隆商场与沈某某签订合同后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沈某某提供了约定的经营场地、设施和设备。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商场的标示,目前使用的“鑫隆百货”的名称没有对沈某某经营产生影响,沈某某至今仍正常经营。大精品摊位的形成是商户承租后自主承租形成规模经营。所以不同意沈某某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阳光鑫隆商场在媒体上进行招商广告宣传,在宣传广告中使用了“阳光鑫隆白云市场”的称谓。2007年8月25日沈某某与阳光鑫隆商场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沈某某承租阳光鑫隆商场三层x号场地,面积5平方米,用以经营服装(童装除外);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租金实行一年支付制,租金标准为每年x元。之后阳光鑫隆商场向沈某某提供了场地,沈某某在此经营至今。另查,沈某某向阳光鑫隆商场交纳了租金x元和保证金1万元;阳光鑫隆商场的招商手册中也使用有“阳光鑫隆白云市场”的称谓;《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中没有涉案场地所在市场称谓的约定;现涉案场地所在市场外悬挂的名称为“鑫隆百货”。

上述事实有沈某某、阳光鑫隆商场当庭陈述,《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收据两张,报纸,招商手册,照片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的误解。且一般意义上讲,只有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才构成重大误解。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的情形。且一般意义上讲,一方的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了信赖,该信赖必须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上,并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起了决定性作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系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中沈某某虽举证证明阳光鑫隆商场在招商过程中使用了“白云市场”的称谓,但沈某某与阳光鑫隆商场签订合同前,正常情况下应对当地市场情况进行了实际考察;阳光鑫隆商场与沈某某签订合同时仅使用了阳光鑫隆商场自己的名称,该合同的条款中也没有对使用“白云市场”作出约定,对此沈某某应是明知的;阳光鑫隆商场在招商过程中使用的是“阳光鑫隆白云市场”,该名称明确含有“阳光鑫隆”,且写在“白云市场”之前;同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合同主要内容有明确约定,且租赁物所在市场的名称并非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现阳光鑫隆商场已向沈某某提供了场地,沈某某亦经营至今,所以沈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基于此,对于沈某某的第一、第二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沈某某的第三项诉请,因并非基于合同撤销权提出的主张,所以本案无法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编号为三层x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判令阳光鑫隆商场返还沈某某保证金x元、合同租金x元,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第1页提到沈某某向阳光鑫隆商场交纳了保证金1万元和租金x元,与起诉书不符。2、阳光鑫隆商场原审辩称其正在办理名称变更为北京阳光鑫隆商场有限公司朝阳白云分公司,没有相关证据,法庭不应采纳。3、阳光鑫隆商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7年9月15日向沈某某提供场地,并推迟1个多月沈某某才驻进商场,阳光鑫隆商场违约给沈某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4、沈某某对阳光鑫隆白云市场与阳光鑫隆的误解是关于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应属合同的主要内容。5、原审判决根本未提阳光鑫隆商场主观上存在违约欺诈的故意和客观上有欺诈行为一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曲解法条原意,掩盖阳光鑫隆商场的违约行为,造成沈某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阳光鑫隆商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光鑫隆商场与沈某某于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记载的出租人为“北京阳光鑫隆商场有限公司”,该合同的条款中也没有对使用“白云市场”的名称作出约定,对此沈某某应为明知,故本院对于沈某某关于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以及阳光鑫隆商场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元,由沈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元,由沈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曾昕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兆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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