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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XX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06611号

原告北京人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立交桥东南角成铭大厦A楼X层S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人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海XX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南银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田X。

被告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X组X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碧水庄园28-X号。

原告北京人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海XX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XX公司)、田X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仁、彭宁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力、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XX公司、被告田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诉称:

2004年底,海XX公司投资设立的望都海XX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致无法正常经营,遂向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提出借款请求。双方于2004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借给海XX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生产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11月21日至2005年11月20日止,海XX公司保证借款到期日起3日内一次性还款,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日1万元。双方还约定海XX公司以其10%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或按原告指定期限一次性补偿1000万元。同时,海XX公司还出具了质押股权的保证书,但双方并未办理质押手续。

2004年11月22日,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海XX公司500万元整。

2005年1月21日,海XX公司再次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20日。

2005年2月5日,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田X从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处借款16万元。

2006年8月27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行为以及海XX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进行了磋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确认:自2004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书后,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陆续借给海XX公司人民币596万元,同意将还款日期顺延至2007年2月20日。同时,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田X还以其个人名下位于昌平区碧水庄园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未办理抵押手续,同时,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田X愿以其名下的不动产为海XX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06年8月29日,海XX公司再次请求借款。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确定:双方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陆续发生的借款为人民币600万元,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再次借给海XX公司150万元,期限为海XX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的贷款到达海XX公司账户的2日内,海XX公司一次性还清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的全部借款,但最迟不超过2007年2月20日。同时,双方又约定了海XX公司将其名下8%的股权转给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

2006年8月30日和9月14日,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又分别给付了海XX公司150万元。

此外,双方还依口头约定由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14日、12月26日和12月30日借给海XX公司62万元、50万元及20万元,后海XX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返还了其中的62万元,尚有余额70万元未还。综上,自2004年底至今,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共借给海XX公司人民币现金882万元,现仍有820万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2008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确认协议,对上述借款事实和数额进行了确认。

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海XX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820万元;2、判令田X对海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被告海XX公司和被告田X均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21日,海XX公司与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海XX公司向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海XX公司生产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11月21日起至2005年11月20日止。海XX公司保证借款到期日起3日内一次性还款,逾期支付违约金为每日1万元。双方还约定在海XX公司未向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返还上述全部借款之前,海XX公司同意将其10%的股权质押给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回报方式为海XX公司将其5%股权转让至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名下,同时解除对海XX公司10%股权质押的手续或按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海XX公司一次性给付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风险补偿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同时,海XX公司还出具了质押股权的保证书,但双方未办理股权质押手续。2004年11月22日,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支付海XX公司500万元。

2005年1月21日,海XX公司再次向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20日止。

2005年2月5日,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X从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处借款1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

2006年8月27日,海XX公司与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自2004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书后,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陆续借给海XX公司人民币596万元,双方同意将还款日期顺延至2007年2月20日。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X作为该补充协议书的保证人还以其个人名下位于昌平区碧水庄园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海XX公司提供担保。田X同时保证海XX公司在未还请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全部款项之前,不将上述房屋出租和转让。协议签订后,该抵押房屋并未办理抵押手续。

2006年8月29日,海XX公司、田X与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4年11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自此海XX公司陆续向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之后双方又于2006年8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鉴于海XX公司再次向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请求借款,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同意再借给海XX公司150万元,期限为在海XX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北分行申请的贷款到达海XX公司帐户的2日内,海XX公司一次性返还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的全部借款,最迟不超过2007年2月20日。同时,双方又约定了海XX公司将其名下8%的股权转至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名下,田X仍表示愿为海XX公司履行上述协议书中相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于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该协议的全部内容。

2006年8月30日和2006年9月14日,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为履行双方2006年8月29日所签借款协议书给付海XX公司150万元。至此,海XX公司共向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借款750万元。

此外,双方还依口头约定由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借给海XX公司132万元,后海XX公司返还了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其中的62万元,尚有余额70万元未还。2008年3月11日,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与海XX公司签订借款确认协议,确认:自对2004年11月始至2006年12月,海XX公司依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及口头协议陆续向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借款人民币820万元,有关还款期限仍按上述协议书执行。截至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海XX公司仍有820万元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

本院另查明:海XX公司原名为某X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05年8月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海XX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05年10月8日又经核准更名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2004年11月21日协议书、保证书,2004年11月21日转帐支票,2005年1月21日借据,2005年2月5日借条,2006年8月27日补充协议书,2006年8月29日借款协议书,2006年8月30日收据,2006年9月14日收据,2006年12月26日收据,2006年12月30日收据,2006年9月14日收据,2008年3月11日借款确认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与海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关系因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田X承担保证责任之约定亦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要求海XX公司偿还82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合同关系被认定无效,海XX公司、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田X对此均存在过错。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要求田X对于海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田X仅对海XX公司向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820万元借款中的750万元作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田X应在海XX公司所欠人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借款750万元的范围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XX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人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

二、田X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海XX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北京人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海XX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人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七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九千二百元(北京人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XX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人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万九千二百元(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彭宁燕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陶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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