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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开封市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驻合肥市代理商与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含附件)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双螺杆空压机四台及其他仪器六台,其中双螺杆空压机价款总计97万元,其他仪器价款总计13万元,被告应于原告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全部价款。签约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8月25日、9月13日向被告指定地点发运双螺杆空压机各两台,合同项下其他六台仪器则由原告代理商向被告供货。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合计应付货款110万元,其中原告代理商所供仪器的货款13万元由原告代理商主张权利,原告自行供货的双螺杆空压机货款97万元由原告自行主张权利,该部分货款被告已付81万元,尚欠16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6万元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各一份,合同系原告代理商姚某代原告与被告所签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双螺杆空压机四台及其他仪器六台,其中双螺杆空压机价款为97万元;交货地点为云南昆明,收货人由需方传真告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5%预付款,原告发货前支付45%价款,发货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35%价款,剩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2、发货通知单传真件两份,一份为被告于2006年6月4日传真给原告代理商姚某的发货通知,通知要求将设备送往云南大理市某处宿舍,收货人为王某某;姚某在被告传真上批注后于次日传真答复被告,同时也向原告发送一份传真催货。

3、原告营销中心发货通知单一份,日期为2006年8月25日的领料单一份及发货运输通知单两份(存根联及回单联各一份,回单联上有王某某的签字)、运输委托单一份,日期为2006年9月13日的领料单及发货运输通知单存根联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8月25日、9月13日委托上海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地点发运双螺杆空压机各两台。

4、被告于(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交的云南某金属工贸公司发给被告的传真及证据目录各一份,证明云南某金属工贸公司向被告采购空分设备用于云南某金属工贸公司总承包的云南省大理市某氧气厂的设备安装工程中,为生产上述空分设备,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台双螺杆空压机及其他仪器,云南某金属工贸公司在传真中认为被告逾期供应空分设备,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据此拒绝向原告支付余款,也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四台双螺杆空压机。

5、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2006年8月3日、2006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0元、495,000元、15万元,总计81万元。

6、空气压缩机调试修理工作单四份及视频光盘两张,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四台双螺杆空压机经用户确认运转正常。

被告开封市某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2006年9月13日向被告完成合同项下四台双螺杆空压机的供货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一年内付清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07年9月14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同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开封市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50元、公告费600元(均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3,030元,被告负担3,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时金兰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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