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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0897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负责人韩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云峰,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蓉,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通州支行”)诉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筑公司”)、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宁燕、种仁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本院依法向通州建筑公司、神龙建筑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建行通州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另向建行通州支行送达了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8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通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廉某某,神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云峰、许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通州支行诉称:

2005年10月27日,建行通州支行与通州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5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通州建筑公司向建行通州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5年10月27日存到通州建筑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通州建筑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如通州建筑公司逾期还款,则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月8.37‰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如发生纠纷,应向建行通州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建行通州支行与神龙建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5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神龙建筑公司为通州建筑公司依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向建行通州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30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通州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建行通州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建行通州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建行通州支行于2005年10月27日依约向通州建筑公司转存贷款30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通州建筑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因此,建行通州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通州建筑公司偿还建行通州支行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08元(暂计至2008年3月20日),并支付利息(含复利)至实际偿清本金之日,以上暂计:x.08元。2、判令神龙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通州建筑公司、神龙建筑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通州建筑公司辩称:

对于建行通州支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建行通州支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我们也认可,贷款逾期是因为我方是国有企业,从2005年5月开始,因为要进行改制出售给个人,故进入审计和评估,评估一直持续到2006年6月。此后,该企业的性质还是国有企业,并没有变为个人股份制的企业,造成了债务清偿的困难。目前通州区的政府正在协调,欠款到今年10月会有所解决的。

被告神龙建筑公司辩称:

2005年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通州建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凤祥拿着空白的保证合同找到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翟某堂,当时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在办公室,只是电话当中陈述了一下保证的金额以及性质,所以就在电话里面同意了,并让办公室的人代法定代表人签了合同并加盖了公章。此外,保证合同是“借新还旧”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份保证合同是无效的,我公司作为保证人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27日,建行通州支行与通州建筑公司签订编号2005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建行通州支行向通州建筑公司发放人民币借款3000万元,用于偿还2004年x字第X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06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5.58‰,逾期罚息利率为8.37‰;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双方还约定:借款逾期后,对通州建筑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同日,建行通州支行与北京马桥神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神龙建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2005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神龙建筑公司愿意为通州建筑公司与建行通州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通州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借款用于偿还2004年x字第X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对此,神龙建筑公司于该《保证合同》上加盖了法人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通州支行以贷款转存的方式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划至通州建筑公司账户。

通州建筑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除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外,剩余借款本息未还。截至2008年3月20日,通州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x.08元;截至2008年4月21日,通州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建行通州支行提交的2005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合同本金和利息台账、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北京马桥神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

贷款人建行通州支行与通州建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5

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建行通州支行与神龙建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5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贷款人建行通州支行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向借款人通州建筑公司发放了人民币贷款3000万元,履行了放贷义务,故建行通州支行依法有权向借款人通州建筑公司主张债权。借款人通州建筑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建行通州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截至2008年3月20日,通州建筑公司应偿还利息x.08元,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21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8.37‰,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的罚息和复利,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8.37‰,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未偿付部分的罚息和复利,并按月结息)的责任。

神龙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在通州建筑公司违约后向建行通州支行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对通州建筑公司的债务向建行通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神龙建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通州建筑公司追偿。

神龙建筑公司辩称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其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建行通州支行与神龙建筑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借款用于偿还2004年x字第X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对此,神龙建筑公司在签订并加盖法人印章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偿还旧贷,故神龙建筑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其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神龙建筑公司另辩称《保证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代签,该《保证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首先,神龙建筑公司对其提出的《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代签的辩称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次,法人印章系法人行使权利的工具。本案庭审期间,神龙建筑公司对于《保证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法人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神龙建筑公司一旦在《保证合同》上加盖法人印章,即表明神龙建筑公司在行使法人权利的同时已认可并确认《保证合同》的内容,本案《保证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神龙建筑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六十六万五千元及利息(截至二ОО八年三月二十日,应偿付利息二百零三万一千六百零九元零八分;自二ОО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千分之八点三七,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千七百九十二万五千元的罚息和复利,自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千分之八点三七,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六十六万五千元未偿付部分的罚息和复利,并按月结息)。

二、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的债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十九万一千五百八十三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已预交),由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十九万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彭宁燕

审判员种仁辉

二ОО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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