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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盛业(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都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6204号

原告东方盛业(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政府东侧150米。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都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劲松百环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都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盛业(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被告北京都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智、王某杰,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告公司诉称:2007年9月3日,广告公司与传媒公司签订了《单立柱广告牌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年分四期由传媒公司向广告公司支付租金,第一年租期内每期租金人民币52.5万元,第二年租赁期内每期租金为人民币68.25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传媒公司一次性向广告公司支付3处单位立柱广告牌第一年度租金款项人民币52.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擅自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的两年租金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传媒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相反,在广告公司催告其履行义务时,传媒公司将双方签订的合同标明作废邮寄给广告公司,擅自单方解除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传媒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广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广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9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传媒公司辩称:传媒公司将双方签订的合同注明作废寄给广告公司是因为广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提出更改合同合作期限为一年,需要重新签订合同,所以,传媒公司将原来双方签订的合同注明作废寄给广告公司,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广告公司曲解了传媒公司的意思。传媒公司仍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所以,传媒公司没有构成违约。现广告公司依据作废的不再执行的合同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传媒公司不同意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广告公司又没有什么损失,应予调整。

原告广告公司举证及被告传媒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单立柱广告牌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的约定。传媒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2、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权授予通知书、竞买协议、占地协议、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广告公司对租赁给传媒公司的广告牌取得了合法的经营权并支出了相关费用。传媒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3、2007年9月24日广告公司向传媒公司发出的通知寄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广告公司要求传媒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传媒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传媒公司注明了联系地址,而广告公司仍向传媒公司注册地址邮寄材料,使传媒公司无法接到,因此,传媒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4、传媒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邮寄给广告公司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传媒公司单方在合同上画叉,并注明作废。证明传媒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传媒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广告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约定了一个月的筹备期,在筹备期内,广告公司提出更改租赁期限为一年,传媒公司电话与广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尹春雨和员工刘连荣联系,是他们让传媒公司将合同寄回去,要求重新签订新的合同,不是传媒公司单方解除合同。

被告传媒公司举证及原告广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广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尹春雨为广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广告公司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2、授权书。证明广告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将广告牌的授权书签发给传媒公司,期限两年。在此之前,传媒公司没有拿到授权,无法洽谈客户,所以不应当在此之前向广告公司支付款项。广告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传媒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不是以交付授权书为条件,传媒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3、广告租赁合同和支票。证明传媒公司与第三方就租赁广告公司的广告牌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第三方给付传媒公司一张60万元的支票,传媒公司于9月14日将该支票直接交予了广告公司的托管人汪疆。广告公司对此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传媒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没有向广告公司支付过款项,且支票上填写的日期为21日与传媒公司所述14日时间上存在矛盾。事实上,广告公司没有收到过传媒公司的任何款项,且广告公司没有托管人,汪疆不是广告公司的员工,广告公司也没有委托汪疆办理与传媒公司之间的业务。

对于原告广告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双方无争议,本院确认证据1、2的证明效力。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否证明传媒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本院结合传媒公司为证明广告公司更改租赁时间的授权书一并认证。按照传媒公司的说法,广告公司在9月13日向其签发了授权书,说明合同正在履行,广告公司仍然给传媒公司授权,也说明了广告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对此,传媒公司忽略了一点,按照传媒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的,在合同签订的第三天即9月6日,广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就向其提出了更改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因而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未向广告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而传媒公司提交的广告公司在9月13日给予传媒公司授权书中记载的独家代理权有效期仍为2年零一个月,与双方9月3日签订的合同期限是相符的,由此可见,传媒公司以授权书来证明广告公司欲变更租赁有效期限显然不能自圆其说。因此,本院确认证据4的证明效力,传媒公司以在合同上注明作废的方式单方解除了双方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单立柱广告牌租赁合同》。

对于被告传媒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传媒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广告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传媒公司在广告公司授权前不应支付租金。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并无广告公司的签收,不能证明传媒公司将60万的支票押在广告公司。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9月3日,广告公司与传媒公司签订了《单立柱广告租赁合同》,约定,广告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特许设置经营的3处单立柱户外广告牌出租给传媒公司,租赁标的的期限为2年零1个月,即2007年9月3日开始至2009年10月2日,其中第一年有1个月的筹备期;租金标准为:第一年租赁期限内租金为人民币70万元/处/年,3处合计年租金总额为人民210万元;第二年租赁期限内租金为人民币91万元/处/年,3处合计年租金总额273万元;付款时间及方式,每年的租金总额按季度采取上付的方式支付,一年分四期,第一年租赁期内每期租金为人民币52.5万元,第二年租赁期内每期租金为人民币68.2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传媒公司一次性向广告公司支付3处单立柱广告牌第一年第一季度租金款项为人民币52.5万元,剩余三期租金传媒公司应当在上季度结束前10内支付完毕下季度租金,第二年租金按照第一年约定执行;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不得无故擅自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两年租金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传媒公司于同年9月27日以邮寄的方式通知广告公司合同作废,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单立柱广告牌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提交的租赁合同、通知书、竞买协议、占地协议、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2007年9月27日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内附注明作废的租赁合同和传媒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合同和支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告公司与传媒公司签订的《单立柱广告牌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传媒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广告公司要求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传媒公司提出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偏高,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信,适当调整,具体支付金额本院酌定。传媒公司认为自己寄给广告公司注明作废的合同,并不是表示与广告公司解除合同,之所以注明作废是因为双方要签订的新的合同,该合同不再执行。对此答辩意见,传媒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传媒公司以广告公司2007年9月13日的授权书来证明广告公司有重新签订合同的意向,从授权书的内容看,授权书明确给予传媒公司独家代理权有效期为2年1个月,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期限相符,不能证明传媒公司所说的,在合同签订3日广告公司提出更改租赁期为1年,双方要重新签订新的合同的意见,因此,传媒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都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东方盛业(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十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东方盛业(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三十元,由原告东方盛业(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被告北京都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账号:x-63),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OO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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