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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与郑某某、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729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负责人杜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职员。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职员。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以下简称九龙山支行)与郑某某、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龙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世纪永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山支行诉称:2003年3月,郑某某与九龙山支行、世纪永泰公司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某某向九龙山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7日止,郑某某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郑某某未按期偿还本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九龙山支行支付罚息;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九龙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世纪永泰公司自愿为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郑某某未按借款条款的约定履行偿付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合同签订后,九龙山支行向郑某某发放了人民币x元,截至2007年2月21日郑某某累计违约30期,郑某某共欠贷款本金元x.25元、利息x.26元。郑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九龙山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郑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25元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07年2月21日前所欠利息为x.26元,自2007年2月22日始至偿还上述本息之日止,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要求世纪永泰公司对郑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郑某某、世纪永泰公司承担。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被告世纪永泰公司书面答辩称:世纪永泰公司承认九龙山支行所述事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行使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九龙山支行与郑某某、世纪永泰公司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九龙山支行根据郑某某的申请,向郑某某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27日;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月利率4.18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郑某某授权九龙山支行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世纪永泰公司帐户;郑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4月28日;郑某某授权九龙山支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自行从其帐户中划收借款本息;郑某某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九龙山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郑某某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九龙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世纪永泰公司自愿为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九龙山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是,郑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至2007年2月,郑某某已累计30期未按时偿还本息。截止到该月21日,郑某某欠九龙山支行借款本金x.25元、利息x.26元。

上述事实,有九龙山支行与郑某某、世纪永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借款借据详细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龙山支行与郑某某、世纪永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九龙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郑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九龙山支行要求郑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世纪永泰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世纪永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九万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二角五分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所欠利息为四万二千六百六十一元二角六分;自二00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

二、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郑某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郑某某、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王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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