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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杰锐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7271号

原告武汉杰锐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杰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用品公司)与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和家乐福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用品公司起诉称:日用品公司自2007年开始向家乐福公司及其所属各店供应商品,彼此建立买卖关系。之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家乐福公司一直未将合同返回日用品公司。合同对付款、开票、折扣和退货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家乐福公司应当在接到日用品公司交付的增值税发票后60日内支付货款,现家乐福公司尚欠日用品公司货款x.97元未付;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就折扣部分,日用品公司依家乐福公司指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中扣除了折扣16.5%。可是,2007年8月之后,家乐福公司违反约定,单方面将折扣提高到20.5%,为了及时收回货款,日用品公司不得不按照家乐福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发票;家乐福公司还擅自将折扣率的提高溯及既往,又以“RB”的名义将已扣16.5%的那部分发票加扣了4%,使折扣全部达到20.5%,该部分款项的金额为254.69元;关于退货,依照约定,日用品公司只接受残次品的退货,任何退货家乐福公司均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日用品公司,若日用品公司未委托他人代收退货,家乐福公司应当将退货运送给日用品公司,而实际履行中,家乐福公司将退货变成了任意扣除日用品公司货款的借口,日用品公司既未收到家乐福公司退货的书面通知,也没有从家乐福公司处实际收到退货,该部分金额为x.04元。因此,日用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家乐福公司给付尚欠货款x.97元;返还所扣退货的款项x.04元及以“RB”名义扣除的款项254.69元,并由家乐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日用品公司对于计算有误的761元不再主张。

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对于付款、开票、折扣、退货等事项约定明确,日用品公司所述没有依据。首先关于货款,发票货款金额为x.17元,家乐福公司已付货款x.51元,日用品公司应当向家乐福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折扣款为2247.24元,而日用品公司所述254.69元的“RB”款是家乐福公司扣除的折扣款,应该从2247.24元中减去,这样,日用品公司所差未付折扣款金额为1992.55元;关于退货,所有的退货金额及退货单号在日用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记载明确,因此,不存在日用品公司所说的没有收到退货的问题,于是就不存在需要将该笔款项退还的问题;根据上述的付款情况,中间的差额是x.11元。这笔款项,家乐福公司认为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合同的约定扣除的堆头费和其他促销费,对此项费用家乐福公司已扣除,按照合同约定,日用品公司应当在知道扣款后6个月内提出异议,如不提出异议,即使目前家乐福公司没有扣除堆头费及其他促销费单据了,日用品公司也不能在超过异议期之后再主张支付。因此,根据家乐福公司的计算,家乐福公司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故不同意日用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日用品公司与家乐福公司签订《商品合同》,约定,日用品公司作为家乐福公司供应商之一向家乐福公司提供商品;商品的实际购买和供货,应以家乐福公司发出的书面采购订单为准,在任何情况下,所订购商品的交货时间从家乐福公司向日用品公司发出相关采购订单之日起,不超过7天;在不影响前数个条款效力的前提下,双方同意按照本商品合同向家乐福公司开具并交付的每一增值税发票下的所有收货应为每一批次收货,无论该批次收货是通过单份或数份采购订单的交货完成,对日用品公司开具给家乐福公司的任何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任何批次收货的付款日应为家乐福公司对该批次收货全部检验并验收后60天(不超过60天);普通商品商业折扣相当于商品标准净价的1%;品牌提升和市场推广相当于商品标准净价的1%;一般商业折扣相当于商品标准净价的14%;如果累计标准采购价达到下列标准,则日用品公司同意给家乐福公司下述采购量商业折扣:累计标准采购至100万,单独累计标准净价加增值税的0.5%;宣传册商业折扣,1次/店,相当于商标准净价的2%;特殊陈列商业折扣,相当于商品标准净价的2%;根据市场情况和商品的特性,日用品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的规定,选择可接受全部退货;家乐福公司在向日用品公司发出书面退货单后10天内,日用品公司应当自商店收回退货;如果日用品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收回退货,则家乐福公司有权将退货运送给日用品公司,日用品公司承担相应费用与支出,并且日用品公司有义务收回该等退货;家乐福公司可从日用品公司收取的任何发票金额中扣除任何日用品公司在本商品合同项下应向家乐福公司支付之所有款项,不论该等款项是否系因退货、折扣、违约金、费用或支出退还、售后服务、商品合同违约赔偿金或其它项目而产生;如果日用品公司在商品合同以外任何其他合同项下或依法应向家乐福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则家乐福公司有权从发票金额中扣除该等款项;如果日用品公司在收到家乐福公司付款后的6个月没有就任何发票金额的扣款提出任何异议,即被视为日用品公司已经同意接受该等扣款,且同意不在该6个月期限届满后再向家乐福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如日用品公司在商品合同项下应向家乐福公司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项不能从向家乐福公司收取的发票总金额中进行抵扣,则日用品公司应当在家乐福公司书面通知后10日内支付应付款,每延迟付款1天,家乐福公司有权按应付款项的0.3%的比例加收违约金;本商品合同追溯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并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始期限),在日用品公司与家乐福公司之间保持有效和约束力。原始期限届满后,除非任何一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商品合同或双方签订新的商品合同,否则,视同双方默认本商品合同无限期续订而有效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庭审中,日用品公司与家乐福公司确认如下事项:1、日用品公司开具的供货增值税发票9张,金额共计x.17元,其中6张增值税发票按照折扣16.5%开具,3张增值税发票按照20.5%折扣开具;与全部按照20.5%折扣开具增值税发票存在的差额为2247.24元;2、在日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扣款网页中记载的“RB”扣款为折扣扣款,金额共计254.69元;3、9张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退货金额共计x.04元;4、家乐福公司已付货款x.51元。

上述事实,有日用品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家乐福公司供应商网站查询资料和家乐福公司提交的商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日用品公司与家乐福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经过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日用品公司应当支付的货物折扣率应当部分为16.5%,部分为20.5%还是全部应当为20.5%;二、退货是否成立;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扣款异议期为6个月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一、日用品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即开始向家乐福公司供货,双方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追溯至2007年1月1日,商品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折扣为20.5%,所以,日用品公司应当向家乐福公司按照20.5%的标准支付商品折扣款。日用品公司未按20.5%支付的折扣款经双方确认为2247.24元,家乐福公司已经扣除的RB折扣款254.69元应从2247.24元中减去;二、关于退货,日用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退货金额,所退货物的单号记载明确,在日用品公司提交的家乐福公司扣款查询单中也显示为处理完毕,因此,日用品公司认为应当将该笔款项退回的请求没有依据;三、在家乐福公司与日用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扣款异议期为6个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日用品公司与家乐福公司确认,双方发生的发票金额总计x.17元,家乐福公司已经付款x.51元,两者差额x.66元为家乐福公司的应付款数,减去按照约定日用品公司应向家乐福公司支付折扣款1992.55元(2247.24元减去254.69元)为x.11元。家乐福公司认为x.11元为堆头费和其他促销费用,这部分应由日用品公司承担。但在家乐福公司给供应商的每日付款查询中,未体现出堆头费和其促销费项目,并且现家乐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堆头、促销等服务,所以家乐福公司提出这部分费用为扣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武汉杰锐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万四千八百五十三元一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武汉杰锐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元,由原告武汉杰锐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00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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