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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纪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先忠,上海徐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

被告纪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洋,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纪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5月28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纪某驾驶机动车在上海市X路将原告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在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5,154.5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1,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25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纪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纪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0.50元、另前期赔偿原告5,000元,应在本案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涉案机动车参加了车辆保险,应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由法院确定比例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部分赔偿请求数额偏高且证据不足,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骑自行车经上海市X路X路约200米处,与被告纪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纪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往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之后,原告又至瑞金医院、黄某区中心医院就诊,原告共计花用医疗费5,136.02元,被告纪某为原告治疗花用医疗费1,020.50元,另出借给原告5,0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8日出具法医学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包括后续治疗)。

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法医学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审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责任人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原、被告各自责任,并结合原告系非机动车、被告系机动车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纪某应承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本院认为静安区中心医院2009年10月12日医疗费凭据110元无相应的病史记载,本院对此费用合理性不予确认,原、被告承担的其余医疗费6,046.52元系治疗骨折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间60天,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每日30元,应计1,800元;

(3)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原告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间90天,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护工市场价格,护理费用以每日30元为宜,护理费应计2,7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单位误工证明、劳务合同、企业营业执照、付款凭单等,证明原告从2009年7月起至2010年6月底在上海信昌建筑智能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月工资1,90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未上班,扣发工资11,400元,原告按照鉴定结论以每月损失1,900元计算6个月的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的劳务工作及误工损失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开具调查令向上述公司调查原告实际劳务情况等,该公司确认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关系及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事实成立,且未超过鉴定给予的合理期间,本院确认原告因伤实际误工损失为11,400元;

(6)交通费,原告提供病史材料及出租车发票证明其为至院就诊、静安交警处理事故、鉴定等发生交通费325元,被告对原告使用出租车出行有异议,另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有2009年9月24日的4张票据(金额共计72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手臂部骨折等实际情况,其就诊时乘坐出租有其合理性,但被告持异议的72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确定合理的交通费应为25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为4,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9)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及聘用律师合同等,证明其聘用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出庭代理,其律师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但其合理费用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10)物损费,原告认为事故中原告衣裤及自行车损坏,自行估算损失3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事故中手臂部骨折的事实分析,原告衣物破损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缺乏证据,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100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的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非保险理赔项目,应由被告纪某承担80%赔偿责任,由于该被告实际已承担的医疗费及出借给原告的费用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纪某。

被告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975.5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纪某1,38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90元,减半收取1,027.45元,由被告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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