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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与奇日迈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干部,住(略)-X栋X-12。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日迈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西里中街甲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述运,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奇日迈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仁普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奇日迈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日迈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桓仁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奇日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述运、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桓仁普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桓仁普乐公司与奇日迈公司签订承办“6人赞比亚考察团”行程接待活动协议。但2008年4月25日,奇日迈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提供接待服务:没有导游接机,也联系不上导游;由于无人接待,无法实施落地签证,出不了关,被困在机场里;2008年4月25日的行程无法实施。当时桓仁普乐公司已于2008年4月24日支付了25日的行程费用x元。现桓仁普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奇日迈公司退回x元、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奇日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中约定,奇日迈公司提供接待服务,但不包括办理落地签证。2008年4月25日,奇日迈公司安排的中文导游与司机于规定时间在机场外接机,因桓仁普乐公司的考察人员根本没有出机场所以没有接待。埃塞俄比亚大使馆有明文规定“亚的斯亚贝巴宝利机场可为持任何护照来埃的中国公民办理落地签证”,而且桓仁普乐公司的考察人员可以用英语沟通,完全可以完成落地签证。实际情况是,圆满完成赞比亚考察后,桓仁普乐公司的考察人员原本需要在亚的斯亚贝巴宝利机场转机,因等候时间太长,所以又让奇日迈公司安排亚的斯亚贝巴一日游行程。但考察人员到达宝利机场后发现有一班航班可以直飞北京,不愿意在埃塞俄比亚多待一天,所以单方面取消行程。奇日迈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桓仁普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某:2008年4月11日,桓仁普乐公司与奇日迈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奇日迈公司承办“6人赞比亚商务考察团”赞比亚的接待活动;考察团人数6人;在外天数13天;出访时间2008年4月12日至4月25日;费用合计x.2元;奇日迈公司负责安排考察团行程(后附6人商务考察团赞比亚行程),如奇日迈公司达不到所安排行程内容和标准(特别是拜访经参处张署东参赞及4月15日至4月17日和4月21日至4月22日活动达不到行程安排要求),奇日迈公司赔偿桓仁普乐公司x元。协议后附的6人商务考察团赞比亚行程显示,4月12日晚北京首都机场集合,乘机经亚的斯亚贝巴转机,飞往赞比亚首都卢萨卡;4月25日卢萨卡午餐后前往机场,送进经亚的斯亚贝巴转机;4月26日亚的斯亚贝巴机场等候转机飞往北京。

因在亚的斯亚贝巴等候转机的时间较长,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08年4月25日至26日安排一日游行程。根据“6人埃塞团出团通知”的内容显示一日游行程为:4月25日卢萨卡午餐后前往机场,抵达亚的斯亚贝巴后,导游接机,入住酒店休息;4月26日早餐后在亚的斯亚贝巴游览,晚饭后送机。6人埃塞团报价为x元,包括住宿双人标间、早餐、中文导游全程陪同、地面交通工具全程服务、接送机、政府旅游税、各景点门票费;报价不包括国际和国内机票费用、酒水费、客人个人消费、落地签证费用20美金/人、午餐和晚餐客人自付。“6人埃塞团出团通知”上附有亚的斯亚贝巴地接公司紧急联系人Mr.x以及中文导游陈某纹的联系电话。桓仁普乐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向奇日迈公司汇款x元。

2008年4月25日,桓仁普乐公司的6人考察团完成赞比亚行程后,到达亚的斯亚贝巴的宝利机场。因奇日迈公司安排的导游在机场外等候,而桓仁普乐公司的考察人员当时与导游电话联系不上,桓仁普乐公司的考察人员没有自行办理落地签证出关。之后,桓仁普乐公司的考察人员转机提前返还北京。桓仁普乐公司主张是因为导游没有入关某助办理落地签证,致使考察人员无法出关某行亚的斯亚贝巴的一日游。奇日迈公司承认当时与导游电话联系不上,但主张导游无法入关,只能在出口处等待,而且奇日迈公司的义务不包括为客人办理落地签证。桓仁普乐公司称,虽然亚的斯亚贝巴宝利机场可为中国公民办理落地签证,但其考察人员不懂英文,无法自行办理落地签证,奇日迈公司有义务为其办理落地签证手续。

奇日迈公司提交一份电子邮件扫描件,主张是亚的斯亚贝巴地接公司紧急联系人Mr.x发来的证明,内容为2008年4月25日地接公司安排了中文导游及司机在机场等候,但没有旅游团从出口出来;后接到一个中国人的电话,表示不被允许从出口出来,因此不能按照计划前来并需要取消此次行程,他们将更换航班直接抵达北京。桓仁普乐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也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桓仁普乐公司提交的协议、6人商务考察团赞比亚行程、6人埃塞团组出团通知、6张电子客票行程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查某的短信,奇日迈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扫描件、埃塞俄比亚驻华大使馆网页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焦点在于奇日迈公司有无在亚的斯亚贝巴宝利机场为桓仁普乐公司办理落地签证的义务。首先,根据2008年4月11日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约定的奇日迈公司义务、考察团名称、出访时间、以及所附的6人商务考察团赞比亚行程,可知该协议是针对6人商务考察团赞比亚之行签订。之后的6人埃塞俄比亚一日游是单独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见“6人埃塞团出团通知”的内容。其次,根据“6人埃塞团出团通知”的内容可知,奇日迈公司的义务为提供约定的食宿服务、中文导游全程陪同、交通服务等,不包括为桓仁普乐公司的考察人员办理落地签证手续。再次,桓仁普乐公司的考察人员没有办理落地签证手续,没有出关,是桓仁普乐公司的考察人员不能进行亚的斯亚贝巴一日游,提前乘机返回北京的原因。综上可知,桓仁普乐公司的考察人员没有完成亚的斯亚贝巴1日游行程,不是奇日迈公司违约所致。因此,桓仁普乐公司以奇日迈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奇日迈公司退回x元、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桓仁普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桓仁普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主要过错方是奇日迈公司,其没有履行服务合同,桓仁普乐公司向奇日迈公司支付费用之后,奇日迈公司没有进行接待,已经成为欺诈的事实。在奇日迈公司没有接待的问题中,桓仁普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在法庭上进行了佐证,奇日迈公司已经承认桓仁普乐公司联系了,但是没有人接待是事实,说明了奇日迈公司没有安排接待人,已经构成了服务合同的欺诈行为。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根本不提奇日迈公司的过错,规避事实真相,严重偏离法律原则,混淆是非,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案原则。二、在落地签证的问题上,一审判决认定,没有出关某桓仁普乐公司考察人员没有办理落地签证手续。事实上在办理落地签证手续方面,应该是双方共同的责任,桓仁普乐公司的责任是提供护照、照片和费用,奇日迈公司的责任是向办理落地签证部门提供邀请函以证明桓仁普乐公司到该国旅游是奇日迈公司接待等事项,并且奇日迈公司负责指导桓仁普乐公司办理签证手续中应填写的登记表格。双方应在同一时间到签证部门,一同向签证部门提交护照、照片和费用,填写完表格、获得批准后,才能完成签证。因奇日迈公司没有到场,表格中无法写明邀请部门的详细信息,以至于无法完成签证。由于奇日迈公司没有到场,所以桓仁普乐公司无法办理签证,没有签证桓仁普乐公司就出不了关某过错明显是奇日迈公司不到场违约的因果关某。然而一审判决认定不是奇日迈公司违约所致,是严重违反了客观事实,混淆事实真相,违反法律原则。三、在双方签订服务合同时,桓仁普乐公司与奇日迈公司已经明确由于办理落地签证需要奇日迈公司提供英语翻译工作以顺利完成落地签证以及完成双方服务合同。在合同中也注明奇日迈公司中文导游全程陪同,结果是当桓仁普乐公司到达之后奇日迈公司不到场、不接待,是本案的焦点,也是证明奇日迈公司违约的焦点,更证明了奇日迈公司是实施了欺诈行为,是奇日迈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因果关某。一审判决没有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严重违反了客观事实,更严重违反了法律原则,是一起典型的不公正判决。四、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6人埃塞俄比亚一日游是单独的合同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一在合同日期中包括在埃塞俄比亚一日游的时间。双方签订服务合同行程是4月12日至4月27日,在埃塞俄比亚的时间是4月25日,在合同规定的行程范围之内,应该说去埃塞俄比亚旅游一天的双方协商内容是此合同未尽事宜的完善,根本不是单独合同。从桓仁普乐公司提供的双方合同以及6人飞机票的行程的时间上,都包含了在埃塞俄比亚旅游的时间,事实并不是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奇日迈公司也拿不出重签合同的证据。事实的真实内容也是双方服务合同中在行程期间内,对到埃塞俄比亚旅游行程的一个未尽事宜的双方共同协商的一个方面,完全符合双方服务合同内容的时间行程安排和第五条之规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6人去埃塞俄比亚旅游一天是单独合同违反事实真相,是严重的错判,明显偏向奇日迈公司的行为。综上所述,桓仁普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重审。

奇日迈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奇日迈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桓仁普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某:奇日迈公司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奇日迈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奇日迈公司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与桓仁普乐公司就2008年4月25日至26日一日游行程订立的旅游服务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奇日迈公司收取了桓仁普乐公司x元款项,且其事实上没有向桓仁普乐公司提供旅游服务,现桓仁普乐公司要求奇日迈公司退回x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桓仁普乐公司还要求奇日迈公司赔偿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奇日迈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九元(已交纳),由奇日迈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奇日迈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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