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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与中振盛世(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鹏云工贸发展总公司、北京中振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0736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处置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中振盛世(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东方银座写字楼X层F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润盛大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北京市鹏云工贸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振盛世(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润盛大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北京中振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东方银座写字楼X层D。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振盛世(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润盛大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东方银座写字楼X层H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润盛大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保利大厦763、X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振盛世(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润盛大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北京中瑞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一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振盛世(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润盛大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北京国龙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润盛大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北京中润盛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东方银座写字楼X层I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力华飞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金庄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振盛世(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润盛大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光明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润盛大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石家庄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与被告中振盛世(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投资公司)、被告北京市鹏云工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鹏云工贸公司)、被告北京中振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置业公司)、被告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经贸公司)、被告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广告公司)、被告北京中瑞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瑞丰公司)、被告北京国龙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国际公司)、被告北京中润盛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盛大公司)、被告北京力华飞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飞驰公司)、被告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中振公司)、被告石家庄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海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郭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曾某某,被告盛世投资公司、鹏云工贸公司、盛世置业公司、盛世经贸公司、盛世广告公司、中瑞瑞丰公司、国龙国际公司、力华飞驰公司、石家庄中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中润盛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海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朝阳支行起诉称:朝阳支行与盛世投资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签订(2005)年借字(007)号《借款合同》,约定朝阳支行向盛世投资公司提供短期借款2000万元,期限自2005年3月23日至2006年3月23日,月利率5.115‰,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朝阳支行与鹏云工贸公司签订(2005)年(保)字(007)号《保证合同》,约定由鹏云工贸公司为(2005)年(借)字(007)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朝阳支行依约向盛世投资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贷款到期后,盛世投资公司未依约还款,鹏云工贸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此种情况,2007年4月29日,朝阳支行与盛世置业公司、盛世经贸公司、盛世广告公司、中瑞瑞丰公司、国龙国际公司、中润盛大公司、力华飞驰公司、盛世投资公司、鹏云工贸公司、石家庄中振公司、石家庄海通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盛世置业公司、盛世经贸公司、盛世广告公司、中瑞瑞丰公司、国龙国际公司、中润盛大公司、力华飞驰公司、盛世投资公司、鹏云工贸公司、石家庄中振公司、石家庄海通公司愿为朝阳支行的编号为(2005)年(借)字(00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至今日,此笔借款仍未偿付。故朝阳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盛世投资公司偿还本金2000万元,截至2008年4月20日利息x.22元、罚息x.17元,及至给付之日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及罚息;二、判令被告盛世投资公司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三、判令被告鹏云工贸公司、盛世置业公司、盛世经贸公司、盛世广告公司、中瑞瑞丰公司、国龙国际公司、中润盛大公司、力华飞驰公司、石家庄中振公司、石家庄海通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朝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欠息明细;5.《担保协议书》;6.《债权催收通知书》;7.《名称变更通知》。

被告盛世投资公司、鹏云工贸公司、盛世置业公司、盛世经贸公司、盛世广告公司、中瑞瑞丰公司、国龙国际公司、中润盛大公司、力华飞驰公司、石家庄中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朝阳支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朝阳支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石家庄中振公司曾某其他银行签订合同,积极筹款偿还朝阳支行。

被告石家庄海通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盛世投资公司、鹏云工贸公司、盛世置业公司、盛世经贸公司、盛世广告公司、中瑞瑞丰公司、国龙国际公司、中润盛大公司、力华飞驰公司、石家庄中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情况说明(附2份合同)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盛世投资公司、鹏云工贸公司、盛世置业公司、盛世经贸公司、盛世广告公司、中瑞瑞丰公司、国龙国际公司、中润盛大公司、力华飞驰公司、石家庄中振公司对原告朝阳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附2份合同)持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其正多方面积极融资筹备偿还借款,但却受到朝阳支行直接的、主观的阻碍,致使外资银行融资计划破产。朝阳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朝阳支行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客观上偿还了朝阳支行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情况说明系盛世投资公司单方作出的,缺乏证明力。情况说明所附2份合同的当事人系石家庄中振公司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对朝阳支行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5年3月23日,朝阳支行与盛世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年借字(00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朝阳支行向盛世投资公司提供短期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23日至2006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5.115‰,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本金的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偿还借款本金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编号为(2005)年(保)字(007)号《保证合同》。

2005年3月23日,朝阳支行与鹏云工贸公司签订(2005)年(保)字(007)号《保证合同》,约定:鹏云工贸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05年3月23日,朝阳支行向盛世投资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

2007年4月29日,朝阳支行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金盏支行(以下简称金盏支行)共同作为甲方与共同作为乙方的盛世置业公司、盛世经贸公司、盛世广告公司、中瑞瑞丰公司、国龙国际公司、中润盛大公司、力华飞驰公司、盛世投资公司、鹏云工贸公司、石家庄中振公司和石家庄海通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共同确认,乙方作为借款人和/或担保人在朝阳支行、金盏支行借款本金合计x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应依据当时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盛世投资公司向朝阳支行借款2000万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另计,借款合同号为(2005)年借字(007)号,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3月23日。乙方共同承诺:用各自的全部资产对上述各笔向甲方的借款和/或担保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

贷款到期后,盛世投资公司未依约偿还本金,截至2005年6月20日的利息已付清。鹏云工贸公司、盛世置业公司、盛世经贸公司、盛世广告公司、中瑞瑞丰公司、国龙国际公司、中润盛大公司、力华飞驰公司、石家庄中振公司及石家庄海通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2008年3月5日,朝阳支行分别向盛世投资公司、鹏云工贸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

另查:原告朝阳支行原名称某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6年4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中瑞瑞丰公司原名称某京中瑞瑞克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朝阳支行与盛世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朝阳支行与鹏云工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朝阳支行与金盏支行共同与盛世置业公司、盛世经贸公司、盛世广告公司、中瑞瑞丰公司、国龙国际公司、中润盛大公司、力华飞驰公司、盛世投资公司、鹏云工贸公司、石家庄中振公司和石家庄海通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朝阳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盛世投资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盛世投资公司到期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鹏云工贸公司、盛世置业公司、盛世经贸公司、盛世广告公司、中瑞瑞丰公司、国龙国际公司、中润盛大公司、力华飞驰公司、石家庄中振公司、石家庄海通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对盛世投资公司的债务向朝阳支行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也已构成违约。朝阳支行要求盛世投资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并要求鹏云工贸公司、盛世置业公司、盛世经贸公司、盛世广告公司、中瑞瑞丰公司、国龙国际公司、中润盛大公司、力华飞驰公司、石家庄中振公司及石家庄海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盛世投资公司、鹏云工贸公司、盛世置业公司、盛世经贸公司、盛世广告公司、中瑞瑞丰公司、国龙国际公司、中润盛大公司、力华飞驰公司、石家庄中振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家庄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振盛世(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一一五计算本金人民币二千万元的利息;自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一一五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本金人民币二千万元未偿付部分的利息;均按季结息,计收复利);

二、被告北京市鹏云工贸发展总公司、北京中振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瑞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国龙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中润盛大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力华飞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中振盛世(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市鹏云工贸发展总公司、北京中振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瑞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国龙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中润盛大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力华飞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中振盛世(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六万五千四百三十七元,由中振盛世(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鹏云工贸发展总公司、北京中振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瑞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国龙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中润盛大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力华飞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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