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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屠某,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0日,在本市X路X路口,原告驾驶助动车与由被告员工张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进行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5,7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00元,助动车修理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第三人责任险,现诉讼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40%。

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记录、出院录、医疗费收据、病情处理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落款为“大宁云峰活水源净水服务社”的误工证明、助动车毁损照片、助动车修理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等作为起诉讼依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30%的比例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误工证明外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现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赔付无异议;医疗费中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为23.5天,同意按每天20元标准赔付470元;护理费同意按每月900元标准赔付;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出险前6个月病假期间的纳税申报表或银行工资对帐单进行确定;物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其它原告主张损失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上午,原告驾驶助动车于本市X路X路口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其所驾驶的助动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罗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本市华山医院诊治,当天转入上海邮电医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于3月5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5,751.60元,其中自费部分3,771.72元。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2008年5月20日,原告支付了助动车的修理费610元。2009年6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休息期为3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为诉讼查询两被告的工商信息,支付查档费80元;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实际确认如下:医疗费15,751.60元(自费部分为3,77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物损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5,000元。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比例为40%。

本院认为,由交警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责任认定意见,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后果,即原告的人身伤害及助动车的损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驾驶员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本市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则,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40%。被告某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有关原告具体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在审理中确认一致,各项损失均有相应的标准及收据、发票为据,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车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费8,630元;财产赔偿项下赔付610元。其余未进保险的医疗费7,121.60元、鉴定费2,000元、查档费80元、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5,680.64元。由于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故原告实际应返还2,319.36元。为便于履行,该款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庭审中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72,040.6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31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67元,减半收取1,047.84元,由原告承担147.33元,被告某公司承担90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薏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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